交付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52號
TPDV,110,補,1152,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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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電腦備援大樓消
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之有價料(包含鋼瓶及藥劑,下合稱系爭有
價料)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有價料
之交易價額或利益定之,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有價料之價額,亦未
檢附系爭有價料交易價額或利益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從確認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查報系爭有價料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6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
易價值或利益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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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