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0年度,21號
KLDM,110,基原簡,21,202108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沈承澤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內含現金 3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6日8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八方 雲集」店前,趁該店鐵捲門拉起一半且無人看守之機會,徒 手竊取由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管領、寄放該店櫃檯上之 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內含現金3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上開基金會服務員李式文經八方雲 集店員通知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承澤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李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式文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服務員,負責收取寄放在基隆市各店家之零錢箱,於109年9月7日上午接獲八方雲集店員通知零錢箱失竊後,前往報案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 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之零錢箱及 其內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