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朱明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無正 當權源,擅自於102年2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占用系爭土 地共2,892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2,127,516元,然相對人拒不繳納,並 以其他地號土地之繳納收據企圖魚目混珠,因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尚有另案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進行中,未免相對 人目前積欠及未來積欠之不當得利部分有將致聲請人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 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 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民事更正聲明狀、109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民事更正聲明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僅稱 相對人提出其他地號繳納收據企圖魚目混珠,及與相對人尚 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 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 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