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52號
TPHV,110,抗,75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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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Barnes Road, Accra, 迦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Plateaux, Cocody, Abidjan,象牙海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合純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本文所明定。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 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 聲請狀,雖於狀首載明「聲請證據保全」,惟僅於內頁泛稱 就各該相對人「所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卻並無任何文字詳細記載其具 體內容,亦無舉證釋明,且以中文與英文夾雜敘述,有聲請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 未釋明何種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從而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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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