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610號
TPAA,94,裁,261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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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0號
上 訴 人 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指財政部72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34207號令函,並非針對機車特有之使用性質或特有之零 配件所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所有之車輛,並非限於機車始 有適用,被上訴人引用前揭令函,有斷章取義裁罰上訴人。 又上訴人購入中古車,再以結構進行檢修完成後整輛售予客 戶,而以上所支付之成本及銷售毛利均以車體配件之品名開 立發票予客戶,系符合財政部76年9月1日台財稅第76001024 號函令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與銷售之車輛帳載相同之會計科 目,而不查明車輛修理之內容,即認定與其車輛一併銷售出 廠,應合併於車輛出廠價計課貨物稅,是對已稅車輛重複課 稅。㈡、銷售之中古車,在過戶申請牌照或每半年必須接受 監理機關檢驗時,車身是新品或舊品,是原有或新增的配備 ,在檢驗時當場可判定,確認是否有貨物完稅照證,否則無 法請領牌照,本件顯就已稅車輛車體進行檢修屬免稅範圍, 自應以實地看過車輛的監理機關之審酌為斷。㈢、上訴人售 予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吊卡車一部後,亦未改變原車籍之 尺寸、重量及增加新的配備,發票分張開立為付款金額之先 後日期,均經監理單位檢驗證實,並無改加裝換車身或設備 及應繳貨物稅而未繳納等情,且已核發證照在卷,且本件已 有監理單位認定有無加改裝情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何 況貨物稅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檢修汽車車體,未將車身之骨



架全部拆除,而以上訴人車身結構抽換部分已鏽蝕骨架或已 腐壞地枕或換新內外廂板、座椅、噴漆等,亦不變更車型部 分依財政部76年9月1日台財稅第76001024號函令所示,屬修 理車身之性質一律免徵貨物稅,尚非有車體配件均應合併出 廠價課徵貨物稅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 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 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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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