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書詳如附件):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8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鄭志 成使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 聯絡工具,與張勝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聯繫,於民國98年 4月7日、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勝南,每次販毒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各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有關:一、第一次販賣即98年4月6、7日部分:
(一)聲請人固不否認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郭純麗打給張勝 南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即下稱之愷他命),並接連電話催促 ,張勝南旋即打給聲請人要愷他命,並接連電話催促後,聲 請人向張勝南表示朋友來過了,張勝南遂與聲請人相約至工 廠見面等情;然除上開通聯紀錄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聲請人於上開通話後有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之證據。 (聲請狀第5頁第壹、一、(一))
(二)然依證人郭純麗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及證人張勝南之警 詢筆錄,二人均表示98.04.06當天及翌日並未交易毒品,而 是在過幾日後(不記得幾日),才於○○○○○○交易50公克毒品 愷他命。(聲請狀第5頁第1.點)
(三)由聲請人、張勝南及郭純麗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⑴聲請人 從未向張勝南表示有毒品、亦未提及毒品數量及價金、⑵張 勝南並未向郭純麗表示有毒品、亦未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及 地點、⑶張勝南於98.04.06凌晨5時18分起即接連催促聲請人 交付毒品(倘若聲請人果真有毒品可供交付),顯見張勝南 急於交付毒品給郭純麗;則理應於當日23時44分聲請人向張 勝南表示「有過來了」後,張勝南隨即前往○○○○○○途中必經 之聲請人之洗車場拿取毒品後隨即至○○○○○○交予郭純麗。然 原審判決所採納證人張勝南之證述卻稱:聲請人與張勝南於
翌日之98年4月7日相約於「○○工廠」洽談他事之後,再同赴 聲請人之洗車場交易毒品,顯不合理。事實上,於98年4月6 日23時44分聲請人向張勝南表示「有過來了」後,張勝南前 往聲請人之洗車場欲拿取毒品,經聲請人向其表示「朋友那 沒有愷他命」後,隨即離開洗車場,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 而翌日98年4月7日張勝南與聲請人為洽談合夥事業及債務問 題,因而相約至雙方住家附近之「○○工廠」,結束後即各自 返家。(聲請狀第6至7頁第2.點)
(四)證人張勝南於偵、審中證稱:98年4月7日凌晨至聲請人洗車 場取得愷他命後,隨即拿到○○○○○○停車場給郭純麗等語。然 查,張勝南與郭純麗二人於98年4月6日當日最後通聯時間為 22時05分37秒(郭純麗稱:他們回來馬上打給我;張勝南稱 :好),而相隔2、3小時後之98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張勝 南即交付毒品予郭純麗。倘若果真如此,郭純麗縱然對於時 間之記憶或許不甚精準,然至少可區別「幾小時」與「幾天 」之差距。如若果如張勝南所稱98年4月7日凌晨交付毒品予 郭純麗,郭純麗豈有可能記成「過了幾天後」張勝南始交付 50公克愷他命予伊?又,由證人郭純麗證稱伊催促張勝南係 因鄭靜子急著要,證人鄭靜子證稱伊於98年5月間才開始施 用愷他命、所吸食愷他命係透過郭純麗購買等情可知,張勝 南顯不可能於98年4月7日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後,當日隨即 販賣予郭純麗。(聲請狀第7頁反至第8頁反第3.點)(五)由張勝南所使用二支電話之通聯可知,其在98年4月7日發話 及受話之地點,均非在張勝南及郭純麗所稱交易地點即○○○○ ○○停車場之附近。且張勝南於98年4月7日凌晨與聲請人及另 一名合夥人黃崑專相約至「○○工廠」洽談後,即未再對外通 聯甚至關機,如此一來,張勝南如何在無任何通聯、未相約 確切時間及地點之情況下,與郭純麗於當日凌晨於○○○○○○停 車場交易毒品?遑論郭純麗之工作性質,乃隨時與客人約至 外場並不在○○○○○○內。(聲請狀第8頁反至第10頁第4.點)二、第二次販賣即98年5月15、17日部分:(一)聲請人固不否認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郭純麗傳簡訊給 張勝南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並表示是鄭靜子要的,並有電話 催促,張勝南旋即打給聲請人,嗣相隔二日後與郭純麗聯繫 交付毒品等情;然卷內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於上開 期間內有販賣毒品予張勝南、及張勝南販賣予鄭靜子之毒品 來源為聲請人之證據。(聲請狀第10頁至11頁第壹、一、( 二)點)
(二)證人張勝南證稱98年5月15日與聲請人通話之目的是要拿毒 品,卻又於偵、審中稱:不知道伊於該通聯中所提及之「阿
義」為何人、亦不知道通話中所稱阿義預留於聲請人之物品 為何物、應該不是愷他命等語。然張勝南卻又能對同一日與 郭純麗之通話,明確證稱係郭純麗要拿50公克愷他命、1250 0元等情,顯然不合常理。
(三)倘若該日與聲請人通話果真係張勝南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張 勝南豈有可能事隔二日才交付毒品予郭純麗或鄭靜子?(本 院卷第24至26頁第1、2.點)。
三、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數量及 價金之內容,且聲請人及證人張勝南未遭查扣毒品或毒品相 關器具,亦未經尿液檢驗呈現毒品反應。本件所憑證據僅有 證人張勝南之證述,不能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二點)
四、原確定判決有未發現、不及調查之新證據:(一)卷內之張勝 南與郭純麗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證人張勝南、郭純麗之偵 審中證述內容;(二)證人鄭靜子之證述內容;理由如下(聲 請狀第12至27頁):
(一)卷內之張勝南與郭純麗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以及渠等於 偵、審中證述交相比對可知:
⒈渠等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聯繫目的均係郭純麗幫同事 或友人購毒;渠二人交易毒品次數為98年4月一次(即98年4 月6、7日)、5月一次(98年5月15至17日),且均係在電話 確認交易後二、三日交付毒品;由98年4月1日至8日間之通 聯譯文內容可知,張勝南與聲請人於98年4月6、7日之通聯 與毒品交易無關,而係關於與黃崑專約談合夥檳榔事業之事 ,並可知張勝南與郭純麗早有毒品交易之事,而相約在98年 4月5日至○○○○○○交付毒品,且毒品價金遲至98年4月8日始交 付;此情節亦與證人張勝南與郭純麗之證述相符。 ⒉由98年4月10至13日通訊譯文內容及通話地點亦可知,張勝南 與張天保聯繫表示要拿「東西」後,便於○○○○○○與郭純麗交 易毒品。
⒊張勝南於98年5月14日即已於○○○○○○停車場交付毒品給郭純麗 ,然因品質不佳,而於98年5月17日郭純麗聯絡張勝南要鄭 靜子找張勝南親自試一下。然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5日與張 勝南通話,渠等交易之毒品顯非自聲請人取得。 ⒋據渠等通話之發受話位置觀之,98年5月17日郭純麗聯絡張勝 南時,張勝南之位置在安南區,距○○○○○○有段距離,而後於 郭純麗再聯絡張勝南表示她(鄭靜子)人到了並告知車牌號 碼,嗣郭純麗再向張勝南表示要張勝南明天來向她收錢之期 間,張勝南之位置均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路,並非○○○○○○。 此顯與郭純麗指稱毒品交易均在○○○○○○乙情未合。
(二)證人鄭靜子明確證稱她是於98年5月才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 ,所吸食愷他命是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得;顯見98年4月7 日並未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毒,故郭純麗並未於98年4月7 日替鄭靜子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此亦為卷內既有之重要證 據,原審未及詳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以下列證據 方法為再審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一)傳喚證人郭純麗:待證事實:(1)98年4月8日郭純麗打給張 勝南,是否係為交付98年4月5日張勝南販毒給郭純麗之毒品 價金?(2)張勝南是否係於98年4月10日販毒給郭純麗?(3) 張勝南是否係於98年5月14日販毒給郭純麗?(聲請狀第28 至29頁反第叁、一)
(二)傳喚證人鄭靜子:待證事實: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買愷他 命之時間,是否為98年5月14日,而非98年5月17日,更非98 年4月7日?(聲請狀第29頁反第叁、二)
(三)傳喚證人黃崑專:待證事實:張勝南之毒品來源為黃崑專, 而非聲請人。(聲請狀第30頁第叁、三)
貳、聲請事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即證據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以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含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者,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 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始足該當(即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倘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並已審酌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 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二、新證據主張之辨明
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以傳喚證人郭純麗、鄭靜子、黃 崑專為新證據(證據方法),經本院訊問後,並經聲請人確 認陳稱:「要聲請傳喚證人鄭靜子、郭純麗、黃崑專,沒有 其他證據」(本院卷第463頁);至於聲請狀內提及卷內之張 勝南與郭純麗通聯紀錄及譯文、證人張勝南及郭純麗之偵審 中證述、證人鄭靜子之證述,均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云云,
依聲請人主張之真意,並非主張為再審新證據,先予辨明。參、新證據審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與張勝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 (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聯繫,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各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0公克予張勝南,每次販毒所得各12,5 00元等情,其中【於98年4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要以:(一)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郭純麗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 聲請人與張勝南間之對話)、附表六編號1至7(張勝南與郭 純麗間之對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附表八編號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扣案為證;(二)自 前開(聲請人與張勝南間之通話提及「那個」之暗語)、( 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通話,提及「處理」等暗語)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比對證人張勝南、郭純麗前開證述,足以補強證 人張勝南對聲請人前開販毒之指證;(三)並逐一對聲請人及 其辯護人辯稱譯文間相約在工廠見面之語與張勝南證述在洗 車廠見面之情不符、證人張勝交付予郭純麗之毒品另有來源 云云,均詳為論駁;另就其中【於9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要以: (一)證人張勝南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並 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7(聲請人與張勝南間之通話)、 附表六編號8至14(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通話,提及)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附表八編號1(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扣案為證;(二)自前開聲請人與張勝 南間之對話(提及「那個」、「硬的」等暗語)、證人張勝 南與郭純麗間之對話(提及「27」即鄭靜子綽號等暗語)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證人張勝南、郭純麗前開證述,足以 補強證人張勝南對聲請人前開販毒之指證;(三)並逐一對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僅係幫張勝南詢問、並非接受其 購毒、證人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聲請人之欠款有違常情等辯 詞均不可採、依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可知悉毒品價量約定之說 明、證人郭純麗及鄭靜子於98年7月間所採尿液未檢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均詳為論駁;所 為前揭論斷,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二、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 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證 人郭純麗以聲請狀相同之待證事實,即(一)98年4月8日郭純 麗打給張勝南,是否係為交付98年4月5日張勝南販毒給郭純 麗之毒品價金?張勝南是否係於98年4月10日交付毒品予郭 純麗;(二)張勝南是否於98年5月14日販賣交付毒品給郭純 麗等待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一)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 ,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證人張勝南)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 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年4月5日上午5時16分42秒 我與阿西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 事後我有付買毒品的錢給他等語(理由乙、一、㈠)。關於 郭純麗對交付價金及授受毒品之正確日期,敘明:證人張勝 南原審證述:「我從被告鄭志成處取得愷他命後(指98年4 月7日),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證人郭純麗」, 核與證人郭純麗於警詢關於「我於98年4月6日上午5時16分4 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 得」之證述,就證人張勝南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純麗之時間 ,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理由乙、一、㈢) 。
(二)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阿西(指證人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 50元,98年5月15日上午9時57分27秒我與阿西通話後,在98 年5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通話後,因為我剛好有客人,由鄭 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拿愷他命等語(理由乙、二、㈠) 。
(三)準此,證人郭純麗之警、偵及原審證述,已於審判中據為證 據調查斟酌,聲請人主張以傳喚證人郭純麗為新證據方法, 不具證據之嶄新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三、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鄭靜子,待證其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 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8年5月14日,而非98年5月17日、亦非 98年4月7日云云;證人鄭靜子雖未於原審證述,然原確定判 決已依證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透過郭純麗 向張勝南買愷他命2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中國人理容 養生院旁停車場拿取愷他命等語(理由乙、二、(一)),並 敘明證人【郭純麗】先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謂「27 」是指鄭靜子等語(理由乙、一、㈠)、又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證人張勝南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 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年5月15日上午9 時57分27秒我與阿西通話後,在98年5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 通話後,因為我剛好有客人,由鄭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 拿愷他命等語(理由乙、二、㈠),比對附表六編號8.至14. (A即張勝南,與B即郭純麗間對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理由乙、二、㈡),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形式調查,附表六 編號9(98年5月15日09時57分27秒)傳送簡訊「簡訊:我要 五十,【一樣25嗎】。27要的。」、編號11(98年5月17日0 1時43分40秒)對話:B: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要給 他試一下,她錢明天才能給你,你到的時候打給我。」,均 表明證人郭純麗對張勝南告以因「27」之人要求購買「五十 」(公克)、「25」(每公克250元)之毒品,均足認原確 定判決認定鄭靜子(綽號「27」)確有於98年4月、98年5月 二次委請郭純麗向張勝南購入前開相同價量之愷他命價量, 適與張勝南向聲請人購入愷他命之價量相符;聲請人此新證 據方法,不足鬆動其前開依憑證人張勝南、郭純麗指證及通 訊監察譯文所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自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崑專,待證張勝南交予郭純麗之毒品 另有來源黃崑專而非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詳述張勝南 二次交予郭純麗愷他命來源為聲請人,且證人黃崑專縱然到 庭證述其曾販售愷他命予證人張勝南,僅足證明證人張勝南 購毒管道多起,無妨證人張勝南於本件二次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事實之認定;就聲請人此新證據方法,不足鬆動其前開依 憑證人張勝南、郭純麗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建之事實認定 基礎,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 性。
五、聲請狀除前開新證據之主張外,另謂有下列未及審酌之證據 云云,逐一論駁如下:
(一)聲請意旨提及依卷內之張勝南與郭純麗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 容,以及渠等於偵、審中證述交相比對,足認有未及審酌係 與黃崑專約談合夥檳榔事業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如何比對 張勝南、郭純麗之偵審證述、附表六張勝南與郭純麗間通訊 監察譯文,認定係郭純麗委請張勝南向聲請人買入愷他命等 事實,已詳述:「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 郭純麗託我幫他買愷他命,我向鄭志成買愷他命2次,都是 在鄭志成經營之志成洗車廠跟他拿到愷他命,(經檢察官提 示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98年4月7日跟鄭志 成拿到愷他命50公克,我們約定我要給他12500元,我先跟
鄭志成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不 過我當天沒有給他錢,我事後才給他錢,郭純麗過2、3天拿 錢給我等語;被告鄭志成供承:我的志成的車廠是在台南市 ○○區○○里0000號等語;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 西(指證人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 向阿西買愷他命2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元,98 年4月5日上午5時16分42秒我與阿西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 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事後我有付買毒品的錢給他,通 訊監察譯文所謂「27」是指【鄭靜子】等語。....㈡依證人 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志成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6日至98年4月7日通 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以及證人張勝 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純麗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7日通訊監 察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可知證人郭純麗先 於98年4月6日5點16分42秒打電話給證人張勝南表示現在要 愷他命,證人張勝南隨即於同日5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 鄭志成謂「人家現在要『那個』」,被告鄭志成表示「要問阿 才了,要晚一點」,然證人郭純麗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詢問證 人張勝南「處理好了嗎」,證人張勝南於同日接獲證人郭純 麗催促毒品之電話後,與被告鄭志成多次聯絡,惟被告鄭志 成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志成打 電話給被告張勝南謂「有過來了」,渠二人於98年4月7日凌 晨0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相約在○○工廠見面等情,【核 與證人張勝南、郭純麗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依證人張勝 南與被告鄭志成,及證人張勝南與證人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 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附表 六編號3.至7.所示),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證 人張勝南指證其向被告鄭志成購買愷他命,二人於98年4月7 日凌晨相約先在○○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證人張勝南與被告 鄭志成同至被告鄭志成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由 證人張勝南以12,500元向被告鄭志成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事 實,證人張勝南之指證,洵非子虛,非屬憑空杜撰誣陷之詞 ,應可採信。」等評價證據之理由;聲請人猶爭執未及審酌 係與黃崑專約談合夥檳榔事業云云,就證據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另謂:由卷附98年4月10至13日通訊譯文內容及通 話地點亦可知,張勝南與張天保聯繫表示要拿「東西」後, 便於○○○○○○與郭純麗交易毒品云云(似稱張天保始為毒品來
源);惟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雖提有聲請人與張勝 南相約在「○○工廠」見面,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二、㈢已 詳述:「證人張勝南於偵訊中證述:(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 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98年4月7日我先跟鄭志成到一個工 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我確定這次有拿到 愷他命等語明確;其於原審仍為相同之陳述,且結證:工廠 (指通訊監察譯文中○○工廠)是我們在做花(指檳榔灰)的 地方,車廠不是工廠等語;另據證人張天保於偵訊證述:位 於台南縣○○鄉○○村○○○00○0號是我經營檳榔顏料工廠,張勝 南與鄭志成偶而會去我的工廠等語,亦與附表五編號5.6.之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被告鄭志成指證其於98年4月7日先 與證人張勝南先在證人張天保位於台南縣○○鄉○○村○○○00○0 號「○○工廠」相見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志成位於台南市○○ 區○○里0000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無誤,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等理由,已詳述自前開證據, 論述○○工廠僅為相約見面地點,而非最後交付毒品地點等證 據證明力之取捨,聲請人猶持相異之評價指摘,亦無可採。(三)聲請意旨又謂:依通訊監察譯文,98年5月17日郭純麗聯絡 張勝南時,張勝南之(基地台)位置在安南區,而後於郭純 麗再聯絡張勝南表示她(鄭靜子)人到了,張勝南位置在台 南市中西區武聖路,並非○○○○○○,與郭純麗指稱毒品交易均 在○○○○○○乙情未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97年5月1 7日該次張勝南毒品交付係由純麗聯絡鄭靜子直接向張勝南 拿取,並非郭純麗在○○○○○○處向張勝南拿取等事實,其證據 證明過程,要以:「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98年5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通話後,因為我剛好有客 人,由鄭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拿愷他命等語;證人鄭靜 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愷他命2 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中國人理容養生院旁停車場拿取 愷他命等語」等理由;則聲請人以張勝南與接獲郭純麗通話 時之基地台位置,並非○○○○○○云云爭執,自無可採。(四)聲請意旨另謂:證人鄭靜子明確證稱她是於98年5月才開始 施用愷他命毒品,所吸食愷他命是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得 ;顯見98年4月7日並未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購毒,故郭純麗 並未於98年4月7日替鄭靜子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此亦為卷 內既有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及詳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明證 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愷 他命2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中國人理容養生院旁停車 場拿取愷他命等語(理由乙、二、(一)),並非證述係供自 己施用,則證人鄭靜子縱然另證稱係自98年5月間始施用愷
他命,亦無妨其證述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鄭靜子之 證述證明力取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係法院依據調查結果,敘明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提出新證據 ,或欠缺嶄新性(傳喚證人郭純麗部分)、或欠缺確實性( 傳喚證人鄭靜子、黃崑專部分),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任意評價,其主張 聲 請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從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原確定判決附錄通訊監察譯文
【為便利與原確定判決對照,援用該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⒈ 98年4月6日05時18分26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警卷㈡第23之1頁 A:在睡?B:沒有。A:人家要「那個」。B:現在?A:嗯。B:這樣不就要問阿才了,要晚一點,要問阿才,不然他們被叫去嘉義又叫回來,不要緊啦。A:那天的都沒有哦。B:嗯。剛好昨天,昨天下午被叫上去,叫下去屏東啦。A:那個?B:另外我拿給你那個嗎?A:嗯!你拿給我那個。B:嗯呀!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叫回來看怎樣。A:哦。 ⒉ 98年4月6日19時31分24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警卷㈡第23之1頁 A:還沒回來?B: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A:好。 ⒊ 98年4月6日23時44分43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警卷㈡第23之1頁 B:有過來了。A:好。 ⒋ 98年4月7日00時22分19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警卷㈡第23之1頁 A:在那?B:我在車場這。A:還是來○○工廠那?B:工廠?好,你在那?A:我在吃麵,等一下就會過去。 ⒌ 98年4月7日00時29分20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警卷㈡第23之1頁 A:我要到了。B:好。 ⒍ 98年4月7日00時35分33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鄭志成,即空仔) 見98年聲監字第426卷第113頁 A:還沒有過來?B:在找福仔,不知跑去那?不然門關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進去,我再找找看。 ⒎ 98年5月15日20時50分29秒 A:0000000000(酒空仔,即鄭志成)B:0000000000(張勝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他有拿過來?阿義拿那個還有留? A:你說「硬的」嗎?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⒈ 98年4月3日10時28分03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簡訊:你這兩天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看看,拿多一點,有好幾個要看得,拿來公司給我。 ⒉ 98年4月5日02時11分01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A:有在公司?B:有,我在忙客人A:我拿東西過去給你。B:多久?A:差不多10多分。B:好。 ⒊ 98年4月6日05時16分42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B: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A:現在?B:嗯。A:明天再處理了。B:不過他們現在就要。A:要多少?B:50。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B:我同樣在五期這。A:好。B:馬上打給我。A:好。 ⒋ 98年4月6日05時37分23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簡訊:起來幫我拿,拿好告訴我,我這我會幫你處理的很好的。 ⒌ 98年4月6日17時48分51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B:你怎麼沒有打給我。A:他們還沒有回來,回來會打給我。B:再打給我。A:好。 ⒍ 98年4月6日20時03分16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B:處理好了嗎?A:人還沒有回來。B:人家在催,會不會很晚?A:回來會打給我。B:好。 ⒎ 98年4月6日22時05分37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警卷㈠第53頁 B:他們回來馬上打給我。A:好。 ⒏ 98年5月14日23時31分22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方便說話?A:你說。B:我那天跟你說的,一粒一粒的,有嗎?A:有。B:多少?B:我再給你消息。 ⒐ 98年5月15日09時57分27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簡訊:我要五十,一樣25嗎.27要的。 ⒑ 98年5月15日20時49分27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你有看到我打的訊息嗎?A:有,我等一下再問看看。B:一樣25元?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看怎樣。 ⒒ 98年5月17日01時43分40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A:你在那?B:店,人說那很差。A:這不一樣的。B:你叫27去拿,因為是她要的,要給他試一下,她錢明天才能給你,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⒓ 98年5月17日01時55分28 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到了?A:到了。B:你車牌幾號?A:2323。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送客。 ⒔ 98年5月17日02時10分23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那裡多少錢?A:125。 ⒕ 98年5月17日02時13分56秒 A:0000000000(張勝南)B:0000000000(郭純麗) 見98年警聲搜字第606號卷第175頁 B:你明天有空8點後再來跟我收。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