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26號
TPDV,110,補,82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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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季倫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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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