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93號
TPDV,110,補,119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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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被 告 奧莫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74萬943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9439元,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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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莫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