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怡宣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即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 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 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朱怡宣等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朱怡宣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應陳報前開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張哲偉等應將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 為118萬3000元【計算式:33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x35(平方公尺,暫依原告陳報目前被告占用面積)=
000000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房屋 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附此敘明),並納入訴之聲明第三項118萬3000元, 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收之裁判費並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核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另原告起訴未表明:㈠被告朱怡宣等10人之住所或居所。㈡前 開㈠中被告朱偉綸配偶、女兒暨被告張哲偉女兒之姓名,應 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補正,提出戶籍謄本及補正 後之起訴狀暨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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