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62號
TPDV,110,補,1062,2021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柯慧依
買方與被告為賣方間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
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及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
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柯慧依3億8,055萬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已支付之5億4,558萬6,
968元款項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之
買賣價金共計4億5,506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450
萬6,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3億8,055萬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原告
主張該債權係不可分債權,是被告應給付予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及
柯慧依。從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億8,0
55萬4,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億8,055萬4,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5萬2,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