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黃德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朝盛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新臺幣1,610,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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