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00號
TPDV,110,補,600,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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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芸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哲宗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等人間請
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莊○○、王○○、周○○、鄭○○、黃○○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莊○○等5人, 因其未能調取建物第一類謄本而無法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 起訴程式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上開謄本具狀 補正被告莊○○、王○○、周○○、鄭○○、黃○○之姓名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占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故本件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初估占用 之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6萬9,9



6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萬9,996元)+(占用系爭74-2地號土 地面積共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萬4,000元) =766萬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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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