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賴淑芬
賴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另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 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微 旅時尚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各為民國107年11月7日 及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上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賴佳瑜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淑芬將107年11月7日 商業登記卡合夥人即被繼承人賴克強所屬出資額50萬元(占 總出資額50%)變更為賴佳瑜之出資,依合夥總資金1,100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550萬元之損害,賴佳瑜並獲有550萬元之 利益,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50萬元, 爰核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至原告備位請 求賴佳瑜返還不當得利5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元。 再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應 以訴訟標的金(價)額550萬元計算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萬5,450元。
(二)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調解,已繳聲請費3,000元,嗣於109年11 月27日不成立,原告於30日內之109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 000元扣抵之,故本件應再補繳5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