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凃黃月娥
被 告 貝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伊催告未果後,已於110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拆除自行加蓋及隔間並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㈣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85頁)。經核原告之請求,既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2萬5000元之欠 租,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增建與回復原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 第㈡項所請求欠租及第㈢項拆除增建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 即免付拆除費用之利益)而核定之。至於第㈡聲明欠租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乃65年間即建造完成之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0年3月22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05328383號函及所附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外放證物),屋齡老舊,鮮少有市場交易價格供參, 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相關事項,參 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 依據之房屋課稅現值,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12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併計欠租2 萬5000元及拆除增建所需費用3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定為45萬2400元(即12萬7400元+2萬5000元+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