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
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原 告 范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炳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
同)1,057萬8,634元【計算式:853萬8,634元+204萬元=1,057萬
8,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