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9號
TPDV,110,補,39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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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莊玉珠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一、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碇基陳森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土地起訴時其中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之價額,而本件土地一一0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元,面積為一0七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三百分之三十四(見調解卷第九、十
頁土地登記謄本),則本件土地起訴時價額為八百二十一萬
七千六百元(計算式:「本件土地一一0年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七萬六千八百元,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一0七平方
公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玖拾叁萬壹仟叁
佰貳拾捌元(計算式:「本件土地起訴時價額」八百二十一
萬七千六百元,乘以「原告持分比例」三百分之三十四),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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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