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587號
TPAA,94,裁,2587,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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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住所時, 因抗告人之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路○段75號4樓,且送達證 書非由抗告人簽章,依法並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訴期間 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起訴逾期與否之問題,然原裁定竟以起 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訴願 ,於民國93年5月10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 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案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法 定期間,至93年7月1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址設臺北市,原 法院院址亦設於臺北市,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 至93年7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 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其實際住所為 臺北市○○路○段75號4樓,且送達證書非由抗告人簽章,依 法並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訴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起 訴逾期與否之問題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喬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因公司欠稅涉訟,其所提訴願書之住居所或營業 所欄記載之地址為該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151巷35 號1樓,財政部按址送達訴願決定書,且經三莆新名人巷D 區管理委員會受雇人詹春生簽收在案,應認該送達已發生效 力,抗告人上述主張,核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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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