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原 告 中華置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陳以昕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告 陳良君
劉舒雅
劉國耀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55)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㈡被告應將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3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中華置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是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億6,332萬8,724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4萬9,64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價額(新臺幣)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35,461.17㎡ 85/100 2,200元/㎡ 66,312,388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6,388.81㎡ 85/100 2,500元/㎡ 13,576,221元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85,036.39㎡ 55/100 2,500元/㎡ 116,925,036元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54,719.13㎡ 55/100 2,200元/㎡ 66,210,147元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52.01㎡ 55/100 2,200元/㎡ 304,932元 合計263,328,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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