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4號
TPDV,110,補,214,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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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顯明


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義政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
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
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
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
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林義政之總財產價額中原
告主張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110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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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