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呂澔平
張永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
8、5612、9682、12430、14039、16755、17809、18473、20309
、2297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四四三八O六七五九四七五八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永富無罪。
事 實
一、e○○、丑○○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同年月22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江勝」、「阿志」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由e○○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丑○ ○則擔任駕車搭載e○○到處提款之司機工作或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嗣e○○、丑○○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帳戶」。e○○再依「江勝」、「阿志」之指示,前往 定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後,e○○、丑○○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 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e○○可獲取提領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 ,丑○○則每日可自e○○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 0元不等之報酬,而e○○總共獲取8萬元之報酬,丑○○則總共 獲取4萬元之報酬。嗣e○○於107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現金1萬元,並循線查獲丑○○,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3、16至25、27、30至32 、35至49、51至66、68、6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e○○、丑○○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2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e○○、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 於被告e○○、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e○○、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186、 287頁),且被告e○○、丑○○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3、184、310、3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20 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8頁正 面至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反 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61
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9頁正 面至第71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 面、第92頁正、反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至 第147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7號卷 【下稱他767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92頁正面 至第194頁正面、第210頁正面至第213頁正面、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5612卷】第92頁 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7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42頁 正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54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67頁 正面至第169頁正面、第178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8頁 正面至第190頁正面、第212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第226頁 正面至第228頁正面、第238頁正面至第242頁正面、第271頁 正面至第274頁正面、第281頁正面至第283頁正面、第317頁 正面至第319頁正面、第328頁正面至第329頁正面、第333頁 正面至第335頁正面、第350頁正面至第351頁正面、第361頁 正面至第363頁正面、第370頁正面至第372頁正面、第382頁 正面至第383頁正面、第393頁正面至第394頁正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偵9682卷】第2 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14039 卷】第10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8473號卷【下稱偵18473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 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309號卷【下稱偵20309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 面、第29頁正、反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920號卷【下稱偵3920卷】第93至96、179至181、187至190 、207至210、247至250、255至257、265至273、299至302頁 )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0頁 正面至第1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 7卷第115頁正、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7 卷第116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 第221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及偵5612卷第162頁正面至第165 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3668卷】第43頁正面)、露天拍賣 網頁擷圖(見偵5612卷第162頁正面)、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3668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PChome商店街網頁擷
圖(見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 款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頁正面、第174頁正面、偵5612 卷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第234頁正面、第279頁正面 、第380頁正面、第389頁正面、第403頁正面、偵3920卷第9 7、155、166、191、251至253頁、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 面、偵16755卷第67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 48頁正面、第168頁正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51號卷【下稱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767卷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偵20309卷第58頁 正面、偵10551卷第267、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 、345至349、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 245號卷【下稱偵15245卷】第65至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下稱他3510卷】第249、253至2 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正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68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e○○、丑○○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 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 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丑○○於本 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 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419至421、425至431頁)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e○○、丑○○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e○○、丑○○客觀上與「江勝」、 「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e○○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丑○○、「江勝」及「阿志」一節, 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被告丑○○雖供稱其僅有與同案被告e○○接觸,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2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丑○○當時有問我的工作性質,他載我一整天都看的 到,我有照臉書上的貼文跟他說,甚至我用來工作的那 支手機就擺在他車子的車架上,他都看的到整個指示的 內容,我有幫他問過「江勝」說他想加入,但「江勝」 不同意等語(見偵3920卷第437頁),從而,被告丑○○ 縱未與同案被告e○○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 接觸或聯繫,惟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e○○及「江勝」,堪以認定,是本案
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e○○、丑○○依指示將本 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㈣是核被告e○○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7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e○○、丑○○)及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e○○、丑○○雖未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提領並 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e○○、丑○○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e○○、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e○○、丑○○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e○○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 號5至7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e○○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7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7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e○○、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禹 威、陳榮謝、G○○、J○○、戊○○、洪崇平、寅○○、M○○、癸○○ 、辛○○、黃晋國、K○○、Q○○、N○○、壬○○、H○○及被害人B○○ 等17人調解成立,並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有本 院調解筆錄11份(見本院附民卷)在卷可稽,顯見被告e○○ 、丑○○確有真摯悛悔之意,且其2人先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 集團之前科紀錄,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就被告e○○、丑○○上開調解成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e○○、丑○○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 無端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e○○、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鄭禹威、陳榮謝、G○○、J○○、戊○○、洪崇平、 寅○○、M○○、癸○○、辛○○、黃晋國、K○○、Q○○、N○○、壬○○、 H○○及被害人B○○等17人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e○○、丑○○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及被告e○○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及家人,被告 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主管司機、月 收入約4萬元、需要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e○○、丑○○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 交詐欺贓款,是被告e○○、丑○○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 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 非至惡不赦,且被告e○○、丑○○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為 相關詐欺犯行,之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本 案應屬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被告e○○、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e○ ○、丑○○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 2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 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 告e○○、丑○○實均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e○○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 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e○○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e○○為本案詐 欺犯行提領款項使用之物,且係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時所當場 查扣,堪認被告e○○對該張提款卡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e○○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雖亦係供被告e○○提領款項使用之物,惟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無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見該張提款 卡與被告e○○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e○○、丑○○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獲取8萬元(其中1萬元 已遭查扣)、4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又被告e○○、丑○○已與告訴人 鄭禹威、陳榮謝、G○○、J○○、戊○○、洪崇平、寅○○、M○○、 癸○○、辛○○、黃晋國、K○○、Q○○、N○○、壬○○、H○○及被害人 B○○等17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依現存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丑○○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4萬元,是被告丑○○之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 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e○○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 為3萬150元,若就其已賠償金額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二者之差 額部分即4萬9,85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丑○○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富於106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 取1,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張永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 至34、38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張永富再依指示前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