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5號
PTDV,110,簡,35,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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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錫鈴
原 告 林黃玉鄉
原 告 乙OO
原 告 丙OO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楊涵博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8 年度交訴字第73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丁○○○甲○○、乙○○、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丁○○○甲○○、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下同)235 萬8,300 元、原告丁○○○249 萬7 ,109 元、原告甲○○337 萬9,221 元、原告乙○○277 萬8,425 元、原告丙○○332 萬2,781 元,其後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具狀減縮原告甲○○之請求金額為217 萬9,221 元(見本院 卷第94頁),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 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該交岔路口,2 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受有嚴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 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 ,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緊急急救施 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9 時30分不治死亡。林國榮死亡 留有父親即原告戊○○、母親即原告丁○○○、配偶即原告甲○○ 、長子即原告乙○○、長女即原告丙○○(以下合稱原告戊○○等 5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戊○○請求賠償扶養費125 萬8,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139 萬7,109 元、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原告甲○○請求賠償喪葬費58萬4,475 元、扶養 費119 萬4,74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乙○○請求賠 償扶養費117 萬8,4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丙○○ 請求賠償扶養費172萬2,78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惟 原告戊○○等5 人已分別領取各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甲○○喪葬費用58萬4,475 元及一部分之 精神慰撫金61萬5,525 元,從而,本件原告戊○○請求235 萬 8,300 元、原告丁○○○請求249 萬7,109 元、原告甲○○請求2 17 萬9,221 元、原告乙○○請求277 萬8,425 元、原告丙○○ 請求332 萬2,78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35 萬8,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249 萬7,1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17 萬9,2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277 萬8,4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2 萬2,7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㈥原告戊○○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甲○○所請求之喪葬費58萬4,475 元不爭 執,惟就原告戊○○、丁○○○、甲○○所請求之扶養費,因渠等 三人名下均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渠等 三人之請求無理由,至原告乙○○、丙○○之扶養費應以綜合所 得稅每人全年8 萬8,000 元計算至成年,且原告乙○○、丙○○ 名下亦有繼承自林國榮之財產,伊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 又本件車禍事故,因林國榮未兩段式左轉,於黃燈時即提前 進入路口,倘林國榮遵行兩段式左轉,以行駛時間、距離及 車速推估,則本件車禍事故可能不致發生,故主張林國榮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8 年2 月14日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沿屏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國榮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該交岔路 口,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受有嚴重外傷、心 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 及血尿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緊急急救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9 時30分不治死亡 。
㈡原告戊○○、丁○○○甲○○、乙○○、丙○○分別為林國榮之父母、 配偶及子女,原告戊○○等5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 40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原告甲○○所給付之喪葬費用58萬4,47 5 元及部分精神慰撫金61萬5,525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抗辯林國榮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㈡原告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林國榮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與林國榮沿屏東縣○○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榮因而傷重 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本件經本院委由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關於被告肇事時駕駛被告車輛之車速為何, 鑑定報告記載:由影帶可知,被告車輛於7 時50分3.66秒抵 達路口停止線(車頭略超過),於7 時50分4.13秒被告車輛 抵達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47秒,行駛距離約為9. 3 公尺,可推估被告車輛之行車速率約為71.23 公里/ 小時 ,即每秒19.78 公尺,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明顯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等語,該鑑定報告既以路口 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間距,佐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於事故現場量測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 路口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迄端長約9.3公尺,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71.23 公里,其據此推估之 被告車輛車速應屬可採,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足 見被告確有嚴重超速之情形無誤,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闖紅燈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 責任,可堪認定。
2.被告抗辯林國榮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左轉彎進入 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 定結果雖認「一、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二、林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劃 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屏澎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鑑 定意見就林國榮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並未予以說明,僅稱:「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等語,惟此僅能說明林國榮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尚無法直接認定林 國榮違反規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 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當事人 筆錄、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據以判斷路權歸屬,認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 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肇事,顯有疏失,另 林國榮係於黃燈時段進入該交岔路口,依規定尚有通行權, 而其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2 段方式左轉,雖 屬違規行為,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議結果 為「一、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行經內側 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有違規定)」 ,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 卷第119 至121 頁),是林國榮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標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縱屬違規,惟其在該交岔路口之行向 為黃燈,尚有通行權,而係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有闖紅燈及超速等情形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林國榮之駕駛行為縱有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3.本院再據被告聲請委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澎湖科技大 學根據被告及林國榮可反應之時間分析,鑑定結果認依小客 車之車速每秒19.78 公尺推估,當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小 客車離路口約49.45 公尺,駕駛人對於號誌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至少約有2.5 秒,若小客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 看見正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路口內有車輛接近,當



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而且以其車速超速行駛,仍可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或大幅減速(停止於路 口前),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的,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 方路況,可看見小客車由右側接近,然仍無足夠可行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 案小客車超速且闖紅燈進入路口,機車不及閃避,兩車直接 於路口內東側枕木紋迄端發生碰撞肇事,鑑定報告並分析肇 事歸屬為被告超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林國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 左轉彎行駛,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然行駛於內側車道 (劃有禁行機車)直接左轉彎進入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有違規定,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 、超速所致,林國榮縱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其未有何防範或迴避措施,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能因此認林國榮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林國榮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亦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戊○○等5 人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戊○○、丁○○○甲○○、乙○○、丙○○分別請求扶養費125 萬8,300 元、139 萬7,109 元、119 萬4,746元、117 萬8, 425 元、扶養費172 萬2,781 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扶 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 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戊○○為林國榮之父,43年8 月5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戊○○於林國榮108年2 月14日死亡時為64歲,原告戊○○有無受林國榮扶養之權利, 自應以戊○○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依據。惟自本 院調取原告戊○○之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有 房屋2 筆、土地1 筆等財產,上開房屋中其中1筆登記為鏈 轎汽車零件廠戊○○所有,參以原告戊○○另有鏈轎汽車修配所 之營利所得收入,堪認原告戊○○應有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固定 營利收入,另其尚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 429 萬3,1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 憑(原告戊○○等5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置放 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則自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及 經營汽車修配廠獲有固定之營利收入等情以觀,相較於107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267 元之數額(見附 民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故原告 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丁○○○林國榮之母,48年1 月20日出生,原告丁○○○林國榮108 年2 月14日死亡時為60歲,其有無受林國榮扶養 之權利,亦應以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依據。而 自本院調取原告丁○○○107 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 土地1 筆、汽車2 部及股票等財產,並有股利所得收入及金 融機構利息所得收入,上開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收入約8 萬 3,273 元,財產總額約350 萬3,62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其名下所有之土地1 筆與原告戊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 ,變現不易,另其所得部分 ,107 年度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雖領有1 萬5,052 元之利息所得,以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不 到1%推估,原告丁○○○之銀行存款大約150 至180 萬元左右 ,相較於107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267 元 ,每年即達27萬9,204 元,且每人月消費支出會逐年調漲之 情狀,則依原告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雖 尚足以維持生活,惟其存款、股票逐年變現使用後,推估將 於10年後即年滿70歲後即因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堪認原告 丁○○○於70歲後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丁○○○



於70歲後即有受林國榮扶養之權利。又查原告丁○○○除受林 國榮扶養外,另有配偶戊○○及另2 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林國 榮對其應負擔1/4 之扶養費用,原告丁○○○漏未將其配偶即 原告戊○○列為扶養義務人,而主張林國榮對其應分擔1/3 扶 養費用,尚非可採。依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以70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17.28 年,以此計算原告丁○○○需受扶養年限為1 7.28 年,並以臺中市107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萬3,2 67 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5,617 元【計算方 式為:( 279,204 ×12.00000000+( 279,204 ×0.28) ×( 13. 00000000 -00.00000000) )÷4=885,61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28[去整數得0.28] )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8萬5 ,617 元。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甲○○為林國榮之配偶,70年6 月18日出生,原告 甲○○於林國榮108 年2 月14日死亡時為37歲,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 告甲○○於135 年6 月18日屆滿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 林國榮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甲○○之107年度財產 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並有工作薪資所得 及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約68萬8,645 元,財產總額約200 萬1, 79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其 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 萬1,674 元之數額(見附民卷第31頁),每年為26 萬88元,故原告甲○○之每年所得高於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性 支出約40萬元,則於原告甲○○年滿65歲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後,依據上開計算結果,尚無從推論原告甲○○於滿65歲退休 時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甲○○就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難認有據。
⑸原告乙○○為林國榮之子,99年7 月5 日出生,於林國榮108



年2 月14日死亡之時,僅8 歲又7 個多月,為未成年人,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林國榮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而自本院調取原告乙○○之107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 名下有土地,惟無任何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86萬2,460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原告乙○○ 名下之2 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5、12.13 平方公尺,極其微 小且公同共有,處分不易,堪認縱其名下有2 筆土地,原告 乙○○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 ,應屬有據。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 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74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 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88元),經核並無 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被告雖辯稱扶 養費之計算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 萬8,000 元計算,然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免稅額與實際生活 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而不足採。而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至其20歲止,尚須11年4 個月,又林國榮另與原告乙 ○○之母即原告甲○○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準此, 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19 萬1,203 元【 計算方式為:( 260,088 ×8.00000000+( 260,088×0.000000 00) ×( 9.00000000-0.00000000) )÷2=1,191,203.00000000 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乙○○僅請求扶養 費117 萬8,425 元,核其請求,應予准許。 ⑹原告丙○○為林國榮之女,106 年1 月18日出生,於林國榮108 年2 月14日死亡之時,年僅2 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林國榮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自本院調取原 告丙○○之107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惟無任何 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約86萬2,4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然原告丙○○名下之2 筆土地面積僅 分別為35、12.13 平方公尺,極其微小且公同共有,處分不 易,堪認縱其名下有2 筆土地,原告丙○○仍不足以維持生活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本件應以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1,674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26萬88元),已如前述,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 其20歲止,尚須18年,又林國榮另與原告丙○○之母即原告甲 ○○平均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丙○○得請求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576 元【計算方式為:( 2 60,088 ×13.00000000)÷2=1,700,576.00000000。其中13.00 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 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丁○○○、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88萬5,617 元、117 萬8,425 元、170 萬576 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戊○○、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部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2.就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58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主張 林國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8萬4,475 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3 頁),被告就原告甲○○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故原告 甲○○請求喪葬費58萬4,475 元,應予准許。 3.就原告戊○○等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判斷之。
⑵經查,林國榮死亡時年僅39歲(69年10月13日生,108 年2月 14日死亡),原告甲○○為林國榮之配偶,林國榮死亡時亦僅 38歲即頓失配偶,原告乙○○、丙○○於稚齡之際即失至親,原 告戊○○、丁○○○亦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兩造之學經歷狀況, 原告戊○○小學畢業,原告丁○○○國中畢業,有戊○○、丁○○○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原告戊 ○○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9 萬1,907 元,財產總額429 萬3, 100 元,原告丁○○○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 萬3,273 元, 財產總額350 萬3,620 元,原告乙○○年僅8 歲、丙○○則僅2 歲為學齡前兒童,其等107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則有2 筆公 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各86萬2,460 元,原告甲○○大學畢 業,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 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8萬8,645 元,名下財產總額200 萬1,790 元。被告則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 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87萬2,720 元,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審酌林國榮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生命, 致使原告戊○○等5人,分別遭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等心理所 受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兼衡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戊○○、丁○○○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戊○○等5 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戊○○等5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戊○○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 萬-強制 險保險金40萬元=60萬元)、原告丁○○○148 萬5,617 元(計 算式:扶養費88萬5,61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強制險保 險金40萬元=148 萬5,617 元】、原告甲○○48萬4,475 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8萬4,47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強制 險保險金40萬元-120 萬元=48萬4,475 元)、原告乙○○227 萬8,425 元(計算式:扶養費117 萬8,425 元+精神慰撫金1 50 萬-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227 萬8,425 元)、原告丙○○2 80 萬576 元(計算式:扶養費170 萬576 元+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280 萬576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就原告戊○○等5 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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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