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一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王皓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翰因與葉佐民間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財務糾紛,乃 委託王皓莆處理,王皓莆復委由友人即吳冠霖(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幫忙協調,吳冠霖經王皓莆告知而認 為係葉佐民積欠李秉翰50萬元債務。吳冠霖遂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集王皓莆、李秉翰及蘇育賢(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與葉佐民 協調葉佐民與李秉翰間之財務糾紛,因雙方一言不合而協調 未果,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未導致後續衝突。於107 年6 月 27日某時許,在某燒烤店內,李秉翰及王皓莆向吳冠霖表示 要給葉佐民下馬威等語,李秉翰、王皓莆及吳冠霖則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冠霖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葉佐民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酒咖運動飛鏢酒吧」(下稱 酒咖酒吧)協商,並打電話邀約友人蘇育賢及王智成(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去助勢,蘇育賢復邀約鍾衍 立(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叡琳(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約10餘名前去助勢,鍾衍立再邀約盧建宇(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盧建宇又邀約蘇志紘(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蘇志紘復邀約同案被告林于翔、詹承 軒(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同前去助勢,李 秉翰、王皓莆與吳冠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
及上開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後抵達酒咖酒吧並入 內等候,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4 人則在停放在 店外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埋伏,葉佐民則於當日晚上 11時許偕同劉光華及其等之友人溫逸群、吳義信、黃羽宸等 人到達,因吳冠霖與葉佐民、劉光華等人協商未果,且獲悉 李秉翰之50萬元係流向劉光華,吳冠霖起身以手指著劉光華 說:「這個帶走」,李秉翰並對吳冠霖說:「要帶走葉佐民 」,王皓莆則說:「葉佐民和黃羽宸是一掛的也要一起帶走 」等語,此時吳冠霖、李秉翰、王皓莆除有前述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外,另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場之 鍾衍立即與吳冠霖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至店門口朝盧建宇 等人所在處招手,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亦均與 鍾衍立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旋從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各 拿取1 支球棒下車,一起進入酒咖酒吧內,和有同上犯意聯 絡之蘇育賢呼叫而從該店2 樓下樓、原在1 樓之亦有同上犯 意聯絡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10餘人 共同將劉光華押至店外,並將葉佐民一併帶至店外,因劉光 華不斷抵抗,即遭渠等架住脖子、拉扯頭髮並不斷推擠,鍾 衍立並持玻璃酒瓶砸劉光華頭部,後劉光華被抬至馬路上並 放倒在地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盧建宇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或持球棒等物毆打劉光華,或以腳踹踢劉光 華,俟劉光華無力抵抗後,其等經由吳冠霖之指示,將劉光 華抬進王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來、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同 一時間,蘇育賢指示亦具同上犯意聯絡之陳叡琳將葉佐民押 出店外,再押入本案車輛,因葉佐民不願上車,陳叡琳即以 手推、腳踹葉佐民,將葉佐民推入該車後座,並與另1 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一同押解、控制劉光華及葉佐民 ,吳冠霖隨即指示亦具同上犯意聯絡之王智成駕駛該車將劉 光華與葉佐民載離,王智成即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碧山巖露營場附近(下稱碧山巖),吳冠霖 則載同李秉翰及王皓莆共同前往,途中陳叡琳及上開身分不 詳男子仍有毆打劉光華及葉佐民。之後,王智成於翌(28) 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叡琳、該名身分不詳男子 ,共同將劉光華、葉佐民強押至碧山巖後均下車,隨後蘇育 賢、鍾衍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該處,鍾 衍立即先以其遭辣椒水噴灑到為由要求劉光華賠償,再強令 劉光華脫下衣褲讓其拍攝裸照,劉光華因恐再遭鍾衍立等人 毆打而不敢不從,另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將 葉佐民所戴眼鏡打落後,再持球棒毆打葉佐民之身體,劉光
華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右手、右腕及右前臂挫 傷、背部、雙手手肘及雙膝擦傷等普通傷害,葉佐民因此受 有頭部受傷、右眼鈍傷等普通傷害。嗣經蘇育賢質問葉佐民 、劉光華後,發現其等與李秉翰間疑似投資糾紛,而非單純 積欠債務,即通知吳冠霖偕同王皓莆、李秉翰前來對質,王 皓莆及李秉翰到場後質問葉佐民及劉光華是否返還上揭50萬 元款項,其等對於50萬元究係投資或借貸仍有爭執,李秉翰 及王皓莆因而辱罵葉佐民、劉光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李秉翰及吳冠霖等人即要求葉佐民以手機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上揭50萬元至李秉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8085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葉佐民因恐再遭毆打不敢不 從,旋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然因其未將李秉翰前開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無法轉帳;隨後盧建宇、蘇志紘 、詹承軒亦同車前往該處、林于翔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嗣 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該處處理 ,劉光華、葉佐民始獲釋,李秉翰、王皓莆及吳冠霖等人共 同以前開手段剝奪劉光華、葉佐民之行動自由達1 至2 小時 之久。
二、案經葉佐民、劉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244 至 28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85度C 、酒咖酒吧 及碧山巖,斯時告訴人葉佐民及劉光華(下均稱其等姓名) 均在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 普通傷害罪等犯行,
㈠被告李秉翰辯稱:
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劉光華及葉佐民,我也沒有動手打任
何人。我有委託吳冠霖索討50萬元,但沒有答應要給吳冠霖 任何報酬。辯護人則為之辯稱:
1.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傷害以及剝奪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綜 觀全卷事實上是以葉佐民、劉光華的指訴以及共犯吳冠霖的 供述以及在場的吳義信、黃羽宸的證述等證據。 2.就葉佐民、劉光華指訴的部分,於告訴狀內是寫說被告在酒 咖酒吧有指示要打劉光華及葉佐民,並有要求把其等帶往內 湖山區,但是不管是葉佐民或是劉光華的警詢及偵訊筆錄在 一開始把情況說清楚時,他們說的是吳冠霖在酒咖酒吧當場 說要把劉光華、葉佐民帶走,全然沒有提到李秉翰,這是第 一點其等所述不實有前後矛盾的地方,甚至在士林地檢署10 8 年4 月17日的偵訊筆錄中,當時檢察官訊問時還有問告訴 人代理人說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問這部分告訴 代理人有無意見,顯然葉佐民、劉光華的指訴有前後矛盾不 一的情形。
3.就共犯吳冠霖偵查中的供述部分,其在最後一次發回續偵時 有提到李秉翰、王皓莆有在燒烤店時說要給葉佐民下馬威等 語,但吳冠霖先前不管是在警詢或是偵查中的供述,吳冠霖 說他是怕發生6 月26日85度C 的情形,所以他才會打給他的 朋友王智成、蘇育賢。第二點吳冠霖說他為什麼會揪人是因 為他跟蘇育賢討論之後怕有85度C 的事情發生,才會互相約 人,一個約一個,但是押人這種事情是突發狀況,李秉翰及 王皓莆當然不知道。吳冠霖曾經在偵8037卷四第87頁也有講 說我沒有跟王皓莆、李秉翰表示假如談判不成可能會做一些 押人的相關措施,可見傷害以及押人的行為跟李秉翰是無關 的。吳冠霖在108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中也曾經說過李秉翰 沒有叫他去修理葉佐民。吳冠霖在109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 也曾經說過不是李秉翰、王皓莆說要去山上,表示當時是突 發狀況,可知吳冠霖在一開始的警偵筆錄都很一致的稱這是 一個突發狀況,他當時押人是沒有事先告訴李秉翰。但是吳 冠霖在109 年8 月12日也就是續偵發回兩次後才突然改說在 燒烤店李秉翰、王皓莆有說要給葉佐民下馬威,我們認為這 段證詞是前後不一有矛盾的情形,也是因為吳冠霖突然改稱 如此李秉翰才被起訴。
4.就在場的證人黃羽宸、吳義信的證述部分,他們一開始說在 酒咖酒吧是吳冠霖表示要帶走劉光華、葉佐民,但是突然到 後來才改稱李秉翰在現場有跟吳冠霖說要帶走葉佐民,所以 他們二人都是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甚至經勘驗過酒咖酒 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李秉翰是全然沒有講話的,因 此可以證明吳義信、黃羽宸後來對於李秉翰的不利供述與事
實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內容顯然不符,且具有瑕疵。 5.再從證人溫逸群於警詢證述表示,現場就是說要帶走葉佐民 、劉光華,所以在現場的情形我們可以知道李秉翰是完全沒 有講話的。
6.從監視錄影器佐以吳冠霖的證詞可以知道,當時會發生衝突 、之所以會押人,都是一個突發狀況。此外本案還有兩個點 ,李秉翰在前一天有跟吳冠霖、王皓莆一起去85度C 討論債 務,當時一切都很和平沒有發生衝突,後來隔天也就是吳冠 霖約李秉翰去酒咖酒吧跟葉佐民討論債務,因為前一天什麼 事情都沒有發生,所以在酒咖酒吧發生的突發狀況是李秉翰 所無法預料。再者我們從現場所有人的筆錄以及吳冠霖的筆 錄可以知道李秉翰認識的是王皓莆跟吳冠霖,其餘人等都不 認識,我們更可以認為李秉翰對於當天酒咖酒吧發生的情形 是沒有辦法預料的狀況。
7.在碧山巖時,李秉翰是應吳冠霖的要求一同上山對帳,所以 李秉翰才會與吳冠霖、王皓莆等人一同上山。李秉翰到現場 時葉佐民跟劉光華已經被毆打了,現場只有看到葉佐民跟劉 光華坐在地上的情況,在這樣的場景李秉翰當然會受到驚嚇 ,一時驚慌失措是符合一般常情,之後過了沒多久員警就到 場,就李秉翰而言,這些都是李秉翰所無法預料的,也不是 李秉翰可以支配。
8.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本件在證據面上非常有爭議,甚至之前已 經經過士林地檢署兩次的不起訴處分,後來才改變為起訴的 處分,李秉翰是一個有正當工作的青年,希望能夠根據本件 的證據,基於罪疑唯輕給予李秉翰無罪的諭知等語。 ㈡被告王皓莆辯稱:我有在酒咖酒吧及碧山巖的現場,但是我 也沒有指使他人這樣做,我也沒有預期到會發生這樣的情況 。辯護人則為之辯稱:
1.本案在先前經檢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在第二次的不起訴 處分書中的第5 頁中說的很明確,檢察官認為在酒咖酒吧的 時候跟葉佐民、劉光華洽談債務的人是吳冠霖,所以決定要 把什麼人帶離現場這件事情主要是吳冠霖並不是李秉翰或是 王皓莆。另外一個理由是說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來李 秉翰及王皓莆當時在酒咖酒吧內發生短暫衝突時都只坐在自 己的位置上,並沒有做任何的舉動。
2.在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中其實吳冠霖在他自己的警偵訊時都 明確稱當時李秉翰跟王皓莆並沒有唆使他們要把人帶到山上 去,可是竟然在第三次發回續查後卻把被告2 人起訴,如果 我們把這兩次不起訴處分書跟起訴書對照之後可以發現其實 最大的問題點是在於吳冠霖在109 年8 月12日的偵訊筆錄突
然講說他們在酒咖酒吧之前,李秉翰跟王皓莆有下指示叫吳 冠霖要對葉佐民下馬威,起訴書就因為這段話,就說到了酒 咖酒吧之後吳冠霖就延續了他們2 人的指示,所以去做了後 續的衝突,將人帶到碧山巖,進而認為被告2 人有所謂妨害 自由以及傷害一事。而告訴人的指訴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見 解,是一個敵性證人,這個敵性證人所講的內容還是要有其 他補強證據來鞏固,但是在本案中告訴人的指訴本來就是荒 腔走板,每個人講的狀況都有很大的出入,而且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起訴的理由是來自於共犯吳冠霖的說詞,但是讓人啟 人疑竇的在於如果今天李秉翰、王皓莆請他去處理這筆債務 時有確實指示跟明確的說如果討不到錢或怎麼樣的後續要給 葉佐民下馬威,照常理講在吳冠霖就本案做過那麼多次筆錄 ,且吳冠霖、鍾衍立、蘇育賢等人都有被聲押,為何吳冠霖 在一開始的程序當中以及包括之後解禁、交保等偵查程序都 沒有提到下馬威?而且講這句下馬威的時間點是吳冠霖那邊 的人都已經被判刑,在判刑的過程當中吳冠霖來開庭時發現 為什麼開庭的的人都只有我們,當時的李秉翰、王皓莆人呢 ?當然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心理當然會產生一定的波瀾,甚至 吳冠霖、蘇育賢自己在109 年8 月12日的偵訊筆錄也是這樣 講的,他們表示我覺得我自己的角色跟李秉翰、王皓莆一樣 ,為什麼他們不起訴我要被起訴,而且我還要被判刑?所以 吳冠霖這樣的說詞不僅矛盾,且心裡有抱持著不滿的狀態, 而陳述了這樣的供述,所以這樣的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亦有 挾怨報復的情形,這部分並不可採。
3.就勘驗的部分,不僅檢察官跟法官均勘驗了當時酒咖酒吧的 監視器畫面,在酒咖酒吧時吳冠霖他們沒有談了幾句話就突 然把人帶走,當時王皓莆、李秉翰、江庭煜都是坐在自己的 位置上面,王皓莆確實有站起來,轉了一個身,但是這部分 也很確定他是單純點飲料,在整個過程當中他都沒有做任何 行為或是說話。
4.至於為何發現葉佐民、劉光華都受傷了,被告2 人是委託人 為什麼當下不做第一時間的阻止?這個案件後來已經變成社 會事了,今天我們不管吳冠霖的身份是什麼,但畢竟吳冠霖 找了一大堆人在協助處理這件事情,事主雖然是李秉翰以及 王皓莆,但今天吳冠霖找了一堆人,如果發生衝突的時候被 告2 人站起來說吳冠霖你不要動,如果是以社會事處理的方 式,當下最慘的不會是葉佐民跟劉光華,而是兩位被告,因 為吳冠霖會覺得你都請我處理事情了,你還阻止我處理事情 ,那你把我放在哪裡?其實在外面走跳大概都是這樣,所以 一方面被告2 人都不敢動。從酒咖酒吧的勘驗內容來看,被
告2 人不敢動是因為他們已經飽受驚嚇。以被告2 人之學經 歷,一個是宜蘭大學畢業,一個是東吳大學畢業,都是良民 ,即便王皓莆有前案紀錄那也是被緩刑,不是這種妨害自由 、打打殺殺的案件,李秉翰則是沒有任何前案紀錄,他們就 是一個正常的的良民,有正常的工作,對於這種社會事他們 能夠知道多少?當下只是要請吳冠霖幫我討個債務,如果討 不到那我就依法走司法程序就好,吳冠霖突然這樣做,飽受 驚嚇的被告2 人如何能夠要求吳冠霖等人不要動、我不要討 債了等語,這部分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5.一般討債的案件很少見到有委託人願意出現在討債的場合當 中,如果今天這個案子這兩個委託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 本案的妨害自由以及傷害絕對不會跟他們有任何關係,他們 會出現的原因就是因為葉佐民跟劉光華他們講了一套故事讓 吳冠霖懷疑是否真的有這50萬元,不得不叫李秉翰、王皓莆 去對質,對質的結果就是莫名牽扯上妨害自由的犯嫌,吳冠 霖也一直講說酒咖酒吧跟碧山巖的情形都是突發狀況,被告 2 人對於這種突發狀況是沒有辦法預見的,這樣的情況下他 們主觀上怎麼會有與其他已經被判刑的共犯間有任何的犯意 聯絡?從客觀證據來看,他們都沒有去拉扯或是去指揮,所 以絕對沒有行為分擔,所以請庭上審酌,這個案件卷內的證 據真的相當薄弱,且經過兩次的不起訴處分,才因為一個吳 冠霖嗣後增加的供述而認為他們有妨害自由以及傷害的犯嫌 ,請庭上審酌卷內的證據為王皓莆無罪的諭知等語。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秉翰因與葉佐民間有財務糾紛, 乃委託被告王皓莆處理,王皓莆復委由友人即吳冠霖幫忙協 調,吳冠霖經王皓莆告知而認為係葉佐民積欠李秉翰50萬元 債務。吳冠霖遂於107 年6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集王 皓莆、李秉翰及蘇育賢一同至85度C ,與葉佐民協調葉佐民 與李秉翰間之財務糾紛,吳冠霖即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以微信邀約葉佐民至酒咖酒吧協商,並打電話邀約友人 蘇育賢及王智成前去助勢,蘇育賢復邀約鍾衍立、陳叡琳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名前去助勢,鍾衍 立再邀約盧建宇、盧建宇又邀約蘇志紘、蘇志紘復邀約同案 被告林于翔、詹承軒一同前去助勢,李秉翰、王皓莆與吳冠 霖、蘇育賢、鍾衍立、王智成、陳叡琳及上開10餘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即先後抵達酒咖酒吧並入內等候,盧建宇、蘇 志紘、林于翔、詹承軒4 人則在停放在店外之車號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內埋伏,葉佐民則於當日晚上11時許偕同劉光華及 其等之友人溫逸群、吳義信、黃羽宸等人到達,因吳冠霖與 葉佐民、劉光華等人協商未果,且獲悉李秉翰之50萬元係流
向劉光華,吳冠霖起身以手指著劉光華說:「這個帶走」等 語,鍾衍立即與吳冠霖至店門口朝盧建宇等人所在處招手, 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亦均與鍾衍立等人旋從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各拿取1 支球棒下車,一起進入酒咖酒吧內 ,和蘇育賢呼叫而從該店2 樓下樓、原在1 樓之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10餘人共同將劉光華押至店 外,因劉光華不斷抵抗,即遭渠等架住脖子、拉扯頭髮並不 斷推擠,鍾衍立並持玻璃酒瓶砸劉光華頭部,後劉光華被抬 至馬路上並放倒在地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盧建宇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持球棒等物毆打劉光華,或以 腳踹踢劉光華,俟劉光華無力抵抗後,其等經由吳冠霖之指 示,將劉光華抬進王志祥駕駛前來、停放在路旁之本案車輛 後座;同一時間,蘇育賢指示亦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叡琳將 葉佐民押出店外,再押入本案車輛,因葉佐民不願上車,陳 叡琳即以手推、腳踹葉佐民,將葉佐民推入該車後座,並與 另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一同押解、控制劉光華 及葉佐民,吳冠霖隨即指示王智成駕駛該車將劉光華與葉佐 民載離,王智成即駕駛該車前往碧山巖,吳冠霖則載同李秉 翰及王皓莆共同前往,途中陳叡琳及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仍有 毆打劉光華及葉佐民。王智成於翌(28)日凌晨某時,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陳叡琳、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劉光華、 葉佐民強押至碧山巖後均下車,隨後蘇育賢、鍾衍立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該處,鍾衍立即先以其遭辣 椒水噴灑到為由要求劉光華賠償,再強令劉光華脫下衣褲讓 其拍攝裸照,劉光華因恐再遭鍾衍立等人毆打而不敢不從, 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另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 將葉佐民所戴眼鏡打落後,再持球棒毆打葉佐民之身體,劉 光華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右手、右腕及右前臂 挫傷、背部、雙手手肘及雙膝擦傷等普通傷害,葉佐民因此 受有頭部受傷、右眼鈍傷等普通傷害;嗣經蘇育賢質問葉佐 民、劉光華後,發現其等與李秉翰間疑似投資糾紛,而非單 純積欠債務,即通知吳冠霖偕同王皓莆、李秉翰前來對質, 吳冠霖、王皓莆及李秉翰等人到場後,雙方對係投資或借貸 仍有爭執,吳冠霖等人即要求葉佐民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上開50萬元至李秉翰之臺銀帳戶,葉佐民因恐再遭毆打不 敢不從,旋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然因其未將李秉翰前 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無法轉帳;隨後盧建宇、蘇 志紘、詹承軒亦同車前往該處、林于翔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該處 處理,劉光華、葉佐民始獲釋,吳冠霖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段
剝奪劉光華、葉佐民之行動自由達1 至2 小時之久等情,業 據證人劉光華、葉佐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 述(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下稱偵8037卷 】A 第7 至14頁、第63至69頁、307 至310 頁、107 年度他 字第3095號卷【下稱他3095卷】第7 至9 頁、第21至29頁、 第109 至118 頁、第151 至160 頁、第307 至323 頁、第40 9 至421 頁、第430至456 頁、偵8037卷三第287 至307 頁 、109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19頁、第 24至31頁)、證人吳義信、黃羽宸、溫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見偵8037卷A第119 至125 頁、第169 至173 頁、第2 05 至211 頁、他3095卷第193 至199 頁、第229 至235 頁 、第265 至267 頁、第291 至299 頁、偵8037卷三第287 至 307 頁、第433 至439 頁、偵續卷第24至31頁)、證人葉育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37卷A 第453 至456 頁)、證人 江庭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16 至230 頁)、共 犯陳叡琳、鍾衍立、蘇育賢、吳冠霖、詹承軒、王智祥、楊 舜丞、王智成、蔡易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3095卷第379 至390 頁、第415至421 頁、第437 至453 頁、第460 至465 頁、第482 至489 頁、偵8037卷三第53至61頁、第155 至1 62 頁、第287至307 頁、偵8037卷一第7 至24頁、第95至12 7 頁、第143至164 頁、第227 至247 頁、第263 至277 頁 、第279 至282 頁、第329 至351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 34號卷【下稱偵續一34卷】第19至24頁、偵8037卷四第329 至323 頁、偵8037卷二第7 至21頁、第67至91頁、第207 至 220 頁、第281 至293 頁、第297 至299 頁、第317 至333 頁、第393至403 頁、第405 至415 頁、第419 至420 頁、 偵8037卷A第311 至312 頁)、共犯林于翔及蘇志紘於警詢 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0704 號卷二第537 至551 頁、第589 至600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行駛路線地圖及酒咖酒吧 、碧山巖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見他3095卷第101 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800234211 號函 及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銀行仁 愛分行107年9 月17日仁愛營密字第10700031631 號函及所 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他3095卷第103 至 108 頁、偵8037卷A 第313 至317 頁、第431 至433 頁、第 435 至437頁)、107 年6 月27、28日酒咖酒吧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3095卷第355 至375 頁、第395 至 398 頁、偵8037卷一第35至39頁、第171 至178 頁、第289 至296 頁、偵8037卷二第33頁、第125 至131 頁、第233 至 238 頁、第341 至345 頁、偵8037卷三第45至51頁、第169
至173 頁、第201 至204 頁、偵10704 卷二第559 至565 頁 、第607 至614 頁)、黃羽宸以手機追蹤葉佐民手機定位地 圖及事後比對位置GOOGLE地圖(見107 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 【下稱他3394卷】第19至21頁)、葉佐民於107 年6 月28日 匯款至臺銀帳戶之匯款申請單(見他3394卷第23頁)、葉佐 民與「冠」即吳冠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3394卷第25至 33頁)、葉佐民及劉光華於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8日急 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見他3394卷第35至 51頁、第53至63頁)、李秉翰與「小葉」即葉佐民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037卷三第77至153 頁)、葉佐民與「 阿秉」即李秉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037卷三第32 7 頁)、李秉翰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8037 卷三第387至413 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第139 至178 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7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被告2 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 被告李秉翰與王皓莆有無與吳冠霖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於某燒烤店內指示吳冠 霖要給劉光華及葉佐民下馬威等語即意指傷害劉光華及葉佐 民,並於酒咖酒吧傷害劉光華、葉佐民,後將劉光華、葉佐 民帶至碧山巖再為上揭傷害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而共同 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 2 人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 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 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 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 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 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 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申言之,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 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
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 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 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 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㈡據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陳稱:我會做這些事情都是受李秉翰 指示。我是透過王皓莆跟我說葉佐民欠李秉翰錢,王皓莆有 拜託我跟李秉翰了解一下知道葉佐民跟李秉翰借錢。我找一 群人到酒咖酒吧去談判、押人這些事情,王皓莆跟李秉翰都 知情。但押人這種事是突發狀況,李秉翰跟王皓莆事先沒有 表示談判不成要押人,但在酒店喝酒時,李秉翰有拿手機給 我看他受傷的照片,我們就在討論當時李秉翰被打的狀況, 我們聽到都覺得很扯,李秉翰就說很想修理葉佐民,他想打 回來。我們第一次在85度C 碰面的時候就跟葉佐民他們有發 生衝突,只是沒有打起來。第二次碰面就是案發當天,我們 主要是討論要討債,有提到如果對方不還錢就是看事辦事, 李秉翰跟王皓莆有說要給葉佐民下馬威,讓他知道我們不是 好欺負的,應該是在燒烤店講的等語明確(見他3095卷第44 4 至445 頁、偵8037卷四第331 頁、偵續一34卷第20頁), 參以被告2 人早於案發前之85度C 與葉佐民協調債務時,當 場已發生衝突並為警到場處理,始未生後續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上揭吳冠霖所陳述明確,且據證人吳義信、黃羽宸於警 詢時證述:案發前在85度C 談判時,被告他們10多人一起圍 上來找我們談,李秉翰堅持是劉光華欠錢不還,又因為是葉 佐民介紹的所以要他們連帶負責,被告他們口氣不好、很大 聲,所以有民眾報案,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才到場處理 ,綽號「阿冠」的人恐嚇葉佐民稱:給你2 天的時間去找溫 逸群與劉光華,把50萬元的去向講清楚,不然還會找你家人 麻煩」等語(見偵8037卷A 第120 至121 頁、第206 至207 頁)及葉佐民及劉光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095卷第21 至25頁);佐以證人吳義信於偵查中證稱:在酒咖酒吧時, 有人架住劉光華要帶走劉光華,李秉翰有對吳冠霖說就是要 帶走葉佐民,王皓莆說葉佐民和黃羽宸是一掛的也要一起帶 走,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所以吳冠霖說不用帶走黃羽宸。 現場被告2 人都沒有動手,都是旁邊的人動手等語(見偵續 卷第26頁),及證人黃羽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酒咖酒吧 時吳冠霖站起來說這筆錢是在劉光華這邊不見的要帶走劉光 華,李秉翰就說還有葉佐民,吳冠霖就點名葉佐民,之前吳 冠霖就有示意說要將人帶走,我有聽到有人說我跟葉佐民是
一夥的也要一起帶走,但當下劉光華在掙扎、很混亂,所以 只有劉光華跟葉佐民被架走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顯見 被告2 人早於進入酒咖酒吧前,即與吳冠霖謀議於與劉光華 及葉佐民談判50萬元不成之時,要給其等下馬威即教訓、傷 害之意思,又於酒咖酒吧現場指示吳冠霖要將葉佐民一併帶 走,而與上述吳冠霖等人間具有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另證人吳冠霖上揭雖稱將劉光華及葉佐民帶至碧山巖一事是 突發狀況,被告2 人事前並無與之謀議此情等語。然吳冠霖 既指示其餘共犯將劉光華及葉佐民帶至碧山巖,被告2 人嗣 後並有與吳冠霖一同至碧山巖與劉光華及葉佐民對質,此為 上述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葉佐民及劉光華於偵查中均證稱: 在碧山巖時經葉佐民說明原委後,蘇育賢等人才知道是投資 關係,他們被李秉翰騙了,李秉翰當場坦承是投資,此時鍾 衍立拿刀指向劉光華對著葉佐民說不拿錢救朋友就要讓劉光 華斷手斷腳,王皓莆則搶走葉佐民的手機跟鑰匙,說不還錢 就拿這些東西抵債,所以葉佐民才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但轉 帳失敗等情(見他3095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吳冠霖於 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蘇育賢有講不是債務糾紛,委託人很有 問題,我才會上山。在山上被告2 人有跟葉佐民發生衝突, 但要問蘇育賢我有點忘了,我記得王皓莆一直罵葉佐民,說 今天會這樣都是他造成的,李秉翰也一直問葉佐民錢到底要 不要還,後來好像有人打葉佐民但我不記得是誰,毆打葉佐 民時被告2 人都在場,他們沒有打但有在旁叫囂,叫囂內容 我忘了,我記得有一直罵到警察到場還在罵,我跟蘇育賢還 有阻止被告2 人。在山上時我要李秉翰自己轉帳,錢不過我 手,葉佐民說隔天去銀行轉等語(見偵續一34卷第21頁), 及共犯蘇育賢於偵查中陳稱:我只記得在山上王皓莆跟葉佐 民有一些爭執、一直在嗆葉佐民等語(見偵續一34卷第21至 22頁)明確,而被告2 人至碧山巖後既見得劉光華及葉佐民 均受傷一事,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 頁 、第288 頁),可知被告2 人至碧山巖時既已親見劉光華及 葉佐民之身體受有傷害,即知其等已遭其餘共犯所毆打,其 等之行動自由更遭其餘多名共犯所剝奪之情形下,仍進而辱 罵劉光華及葉佐民並與其等爭論,復有葉佐民於斯時嘗試以 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欲匯款上開50萬元至李秉翰名下之臺銀帳 戶未果等情,由被告2 人上揭舉措亦徵將劉光華及葉佐民帶 至碧山巖以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一事,雖和原先與吳冠霖間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但此誤差仍在原欲教訓及將劉光華及 葉佐民自酒咖酒吧店內帶走之犯罪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此為
被告2 人於事先或於酒咖酒吧或於碧山巖中所均得預見之範 圍,不以明示為必要,且亦屬被告2 人主觀上已預見其餘共 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 容認、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則均屬故意之範 圍。從而,被告2 人既與共犯吳冠霖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吳 冠霖等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應共負普通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責甚明。
㈣證人江庭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酒咖酒吧前在燒烤店裡 講的都是閒聊,我比較不記得,在酒咖酒吧時我沒有聽到下 馬威或我們不是好欺負的等話語,我覺得這不像是被告2 人 會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可知證人江庭 煜對於事前在燒烤店中吳冠霖與被告2 人所交談之內容已不 復記憶,則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證人江 庭煜雖證稱其於酒咖酒吧中未聽聞被告2 人有稱要下馬威等 語,然該下馬威等語係於燒烤店而非於酒咖酒吧所述,於酒 咖酒吧時被告2 人係指示吳冠霖連同葉佐民一同帶走,已如 上所述,參以酒咖酒吧現場人數眾多,應甚為吵雜,於吳冠 霖起身後指示將劉光華帶走之時,場面亦甚為混亂,有上揭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故證人江庭煜未注意被告2 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