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116號
SDEM,110,沙簡,11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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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US廠牌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而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



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ZEUS廠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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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