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9年度,9號
PCEV,109,板國簡,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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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念峻
李竹萱
張力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戴書擎
顏玉真
王雅筠
姜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原告向被告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業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09年8月21日新北衛心字第10 91568029號函檢附109年度新北衛心字第1091568029號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109年8月24日 新北消防字第1091477094號函檢附109年賠字第1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09年9月2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9 3959467號函檢附109年度海賠字第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9年1月25日8時許,原告因細故與其乙○○發生爭 執,爭執時間約僅5-10分鐘,而反遭長期患有躁鬱症病史 之報警請求將其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強制送醫,然被告機 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隊員廖易勝及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警到場前原告與其間之爭執早已結束 ,其並「無」任何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有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 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而須護送就 醫之情形甚明。
(二)公務員廖易聖係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第一大隊海 山分隊隊員,其於109年1月25日8時42分許,與另名隊員 施勝家接獲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原告位於○○市○○區○○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處理原告甲○○與其乙○○間糾紛, 於處理過程中,因乙○○片面指稱遭原告甲○○傷害,且謊稱 原告有精神疾病須強制送醫之情。
(三)公務員廖易聖身為第一線消防人員,明知依精神衛生法第 32條第1項所定之適用前提必須為「病人」或有、「第三 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 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 當醫療機構就醫,並無「強制」就醫之用語,可知該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係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基此,即令是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適 用前提,也僅能以「護送」之方式使其到院治療,更何況 針對客觀上根本不是病人之情形。然本件由公務員廖易聖 在場時,原告之態度良善配合,且情緒平穩,亦願意配合 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公務員廖易聖當時亦有至少「半小時 以上」充裕時間進行了解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況,且承前所 述,公務員廖易聖於確認並原告「非」精神病患,即應依 照一般案件由警員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法定程序辦 理甚明,然公務員廖易聖竟以優勢資源,即當場有兩名員 警(即周忠憲在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員警)及包含公務員廖易聖在內之兩名救護人員之優勢 人力,再以嚴重恐嚇之手段,告稱「若原告不配合,可將 其上銬」,顯非以手段最小侵害性之方式例如勸說等方式



保護有該條適用之人前往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四)上開被告三機關之警消及衛生局公務員,均明知原告並「 無」精神疾病病史,且「無」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定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而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之情形,可證其等明知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卻以嚴重恐嚇之手段,告稱「若原告不配 合,可將其上銬」,先令原告心生畏懼,因足生危害於原 告之安全,嗣原告始不得已下上救護車,而與其等前往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認定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之 狀況,並將原告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護送就醫,導 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侵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之請求。(六)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之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被告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 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 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之。」、「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請求之。被告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原告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惟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即所謂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而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 ,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 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如為行為之公務員欠缺此注意 程度,即屬有過失。此外,違背職務義務之有責性,不必



僅著眼於行為之公務員個人為限,從行政之整個行為而論 ,如長官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職責,當可防止公務員違背其 職務之義務者,則公務員有違背職務義務而加害於他人時 ,即係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組織及指揮作用之有瑕疵。從而 行政機關組織作用之功能不彰,即應認為具備有責性,如 因而發生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他人受害,行政機關即 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國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 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 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警 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 關。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 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 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 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及 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或消 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 所定狀態之人(即需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 醫療及照顧之疾病;而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 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始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合先敘明。 4、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 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前項聲請及 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 5、本件原告「非」病人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人, 且當下亦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並「無」符合精神衛生法護 送就醫之要件甚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依



刑事案件處理,本件被告卻適用精神衛生法護送就醫之程 序顯有違誤甚明:查本件原告從「未」有任何精神疾病相 關病史,此部分由事後原告與衛生局人員之對話中「都是 因為我們這邊都沒有任何列管的紀錄,所以我們無法確知 說到底誰是精神病人這樣子,其實我們都認為說你們都不 是,因為都不是我們列管的」亦可知衛生局人員承認原告 「未」遭列管,並「非」精神病人,僅109年1月25日8時 初因細故與其乙○○發生爭執,爭執時間約僅5-10分鐘,而 反遭長期患有躁鬱症病史之報警請求將其依精神衛生法之 規定強制送醫,然新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及警察人員到場前 請求人與其間之爭執早已結束,並「無」任何精神衛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有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者,而須護送就醫之情形甚明。
6、然其後約於同日8時多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 隊海山分隊隊員廖易聖與同行另外一名隊員施勝家到場後 ,原告表達上述立場,即願意出具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以 確認有無被衛生局列管,並表示案件發生始末僅因細故與 發生爭執及願意配合至警察局說明事實經過之立場,而10 9年1月25日8時42分許再由2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之警察到場處理,原告於警察到場後亦再次表示願意 出具身分證以供查驗,表示事件之始末係為父子間之細故 爭執,警察人員認為若需成案,亦應為刑事案件而表示願 意配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就強制護送就醫之程序為「 案件發生」、「行政機關接獲報案」、「機關互相通報」 、「警消或衛生人員抵達現場」、「判斷有無司法處置程 序」、「判斷有無精神疾病」、「有無傷害自己或他人」 、「告知當事人或其家屬」、「送往指定醫院」、「送抵 指定醫院」,故本件實際上即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警察人員進行本件是否進行司法處置程序。 7、然本案被告機關之警察人員「明知」本件應判斷是否進行 刑事程序,且其等「明知」依照上開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須為病人(同法第3條第3項)或有精神衛生法 第3條第1項之情始得護送就醫,卻仍有故意或過失強行將 原告送醫,其等行為顯然違法:
(1)前開新北市政府之消防人員及警察人員在查明請求人確 實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而遭列管之情形,且當下已配 合出具身分證,故確認「無」請求人有任何精神病史, 「非」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病人,且請求人當 下狀況情緒均十分穩定,「無」任何上開精神衛生法之



規定須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有精神病、精神官 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 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而須護送就醫 之情形,即應依一般刑事案件處理,然本案被告機關之 警察人員「明知」本件應判斷是否進行刑事程序,即「 是否涉及犯罪行為」、「是否為(疑似)精神病患」, 若非精神病患且無自傷或傷人之虞,如為一般社會滋擾 案件,則由警察處理,故實際上在此情況下本案被告新 北市政府之警消人員在「未」有任何法規賦予可以強制 在該等情況對請求人上銬之情形,更無強制將原告送醫 之權力,且新北市政府之消防及警察人員於該日早上8 時多至請求人遭護送就醫前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充裕時 間可以判斷情況是否有急迫性,而本案根本前提要件下 根本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病人或同法 第3條第1項之人,警消人員即應按刑事程序處理至顯, 且就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回覆一再坦承實際上本件 僅為單純之家庭糾紛可知,本案員警竟偽稱原告有至三 軍總醫院身心科就醫紀錄,實際上原告於當下即表示從 未有任何身心科或精神科就醫紀錄,此由當場閉錄器之 錄音內容亦可證明,卻仍「未」按刑事程序進行處理, 顯有怠於職務,且有故意或過失強行將原告送醫,其等 行為顯然違法甚明。
(2)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於拒賠書表示「三、另 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社區滋擾行為者緊急護送就醫處 置流程』,經衛生局評估認定有送醫必要者,現場處理 員警應配合消防局人員將該對象護送至衛生局指定醫療 處所。四、本件經衛生局人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社區 滋擾行為者緊急護送就醫處置流程』評估有送醫必要, 本分局員警配合消防局人員執行護送就醫,係合法執行 職務之行為,無不法侵害請求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承如前述本案應由員警先行判斷是否應依「刑事程序」 處理,而本件亦「無」員警或消防局得依精神衛生法請 求衛生局人員進行判斷可否送醫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明知其應按刑事程序處理本案卻「未」 按「刑事程序」進行處理,自有違背其應受期待之注意 義務,其組織運作之結果,導致本件未依刑事程序處理 反誤用精神衛生法案件處理,且未正確反應現場狀況, 終致原告遭誤用精神衛生法而誤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結 果,應認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 :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機關之警察人員「明知」本件應判斷 是否進行刑事程序,實際上在此情況下本案被告新北市政 府之警消人員並「無」有任何法規賦予可以強制在該等情 況對請求人上銬之情甚明。
2、且新北市政府之消防及警察人員於該日早上8時多至請求 人遭護送就醫前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充裕時間可以判斷情 況是否有急迫性,而本案根本前提要件下根本「不」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病人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 人,警消人員即應按「刑事程序」處理至顯,且就被告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回覆一再坦承實際上本件僅為單純之家 庭糾紛可知,本案員警竟偽稱原告有至三軍總醫院身心科 就醫紀錄,實際上原告於當下即表示從未有任何身心科或 精神科就醫紀錄,此由當場閉錄器之錄音內容亦可證明, 卻仍未按刑事程序進行處理,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被 告新北市消防局明知其並無上銬之權限卻告知原告「若原 告不配合,可將其上銬」,顯然係以恐嚇之方式致原告遭 誤送就醫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於當下之情形,係 一個人面對優勢之警力及消防人員有4名國家公權力之執 法人員在場,其等擁有國家公權力及槍枝、手銬等配置, 在於自身權利及狀況未明之情形下,由代表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告以有嚴重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手段即要以「上銬 」之方式將原告帶走,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狀況定會不確定 自身人身安全及後續程序而心生畏懼,進而剝奪原告之人 身自由而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明知本案應依刑事案件處 理,且其並「無」任何對原告上銬之權限,且本案亦無任 何得以上銬之情形,仍基於故意或過失強行將原告送醫, 其等行為顯然違法甚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 :
1、查,衛生局人員接獲一般民眾報案或家屬主動要求協助護 送(疑似)精神病患就醫或衛生單位及消防單位轉報案件 時,應立即派遣巡邏(或備勤)人員赴現場處理,分局勤 旨人員有前項情形,除係由衛生單位及消防單位轉報外, 應同時通知衛生單位及消防單位派員前往處理,並記錄受 話人,然本案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承辦人員非但「未 」前往現場進行認定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 情形,且已經查證原告「未」遭列管,顯然非屬同法第3



條之病人或第1項所定之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卻僅 透過電話由現場警消人員轉述(甚至未查明現場有其他家 屬在場,應該進行詢問)即做出錯誤之認定,此由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自承表示「經查○○年○○月○○日事發當 下,您的主述您有強迫洗手且手部已有出疹情形,您親口 向員警坦承過往在三軍總總醫院有身心科就醫紀錄,您亦 未否認攻擊頭部,願意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您的其他同 住家屬也希望警消能協助您就醫,本局依現場值勤員警及 您的家屬所述綜合評估您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護送就醫 條件。」可證。
2、另外由原告與衛生局人員之對話可知,衛生局人員坦承本 件僅為單純「家庭糾紛」,且警消人員均「未」回報當場 除原告之在場外,尚有原告之母親、姑姑在場,卻均「未 」詢問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其程序亦顯然違法: (1)警消與衛生局人員都明知「未」列管亦「非」精神衛 生法第3條所定之人:「時間02:08:都是因為我們這 邊都沒有任何列管的紀錄,所以我們無法確知說到底 誰是精神病人這樣子,其實我們都認為說你們都不是 ,因為都不是我們列管的」。
(2)坦承疏忽且「未」詢問其他在場人之意見:「時間02: 33:因為我們事後才知道說,原來現場還有其他家屬 在!這是我在第二次陳情回覆給您的時候,我才看到 消防局那邊有回覆給你,就是現場其實還有其他家屬 在的,所以我們這邊其實也對你很抱歉是說我們…」、 「時間:03:16我了解…但是因為我們可能當時也忽略 了說…欸…其實還有其他家屬在因為現場的員警跟消防 人員並沒有透露說現場有其他的家屬在,如果其他的 家屬在的話,我們可以再去確認跟其他家屬確認就是 您的狀況這樣子,那我會覺得這點我們可能就是要跟 你說聲抱歉啦」、「時間:07:12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的 錯誤是來自於說我們現場並沒有跟你的家屬去確認你 們的狀況,就是你跟你爸爸的狀況」、「時間14:51你 們對話,你們跟警察的對話還有跟你家屬還有跟你爸 爸的對話我們進行評估,當然我們盡可能地多搜集資 訊,會多提問,我們都會多問都搜集但是我是說就是 可能沒有考量到說,誒現場還有其他的家屬我們沒有 多跟他們確認這個動作,就是我們並沒有做到這樣子 」、「時間15:31應該是說現實的部分現實的狀況到底 是怎麼樣,我覺得就只能…就是…只有你知道,因為我 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們只能就現場的員警的回報的



情況,我們去做判斷,但是我們事後才知道說,喔, 我們應該也許可以警察就算沒有跟我們多說現場有其 他的家屬,也許我們可以多做的動作就是,問現場有 沒有其他的家屬在,可以確認兩個人的狀況這樣子, 我們就是沒有特別提到這一點」、「時間23:44:所以 我才會說我們現場並沒有跟你的家屬在做確認啦,只 是單純就是聽你爸爸片面…就是片面之詞」。
(3)坦承本件應該僅為家庭糾紛,而非需護送就醫案件:「 時間22:27:我的意思是說,前提就是必須要疑似精神 病人,這個…」、「時間:07:44沒有…應該是說你如果 有其他家屬在現場確認…因為事後我有看了一下衛生局 回覆紀錄,的確就是你媽媽那邊有跟我們說就是跟衛生 所回覆說他覺得是你爸爸管教過於嚴格的關係齁所以就 導致這樣的情況對…那我們就想說,會不會當下的時候 是因為可能是單純是家庭糾紛或者是爸爸的跟您的關係 就是可能比較處於比較緊張…」、「時間:08:59我了解 ,我知道其實我覺得你當下那時候你這樣子被送醫,我 知道你的感覺跟情緒一定是很不佳的情況,對,但是因 為可能,我覺得我們當下並沒有跟你媽媽這邊做確認, 我們是事後可能就衛生所去訪視的時候你媽媽才說就是 應該是單純的家庭糾紛管教的問題這樣子,導致會有這 樣子的一個衝突,我了解啊,所以我們事後都有把相關 的檔案都有調出來看,所以我才想說跟您說聲抱歉這樣 子」、「時間:12:58應該是說……所以我是說如果我們 現場跟家屬去確認如果這個是單純的家庭糾紛,齁,然 後就是您這邊如果,我們評估覺得沒有精神狀況,但是 如果有攻擊行為我們也是不符合強制送醫的,因為很多 家庭事件都會因為情緒或是溝通問題,有的時候可能會 想要就是嗯…跟家庭的成員可能會有一些衝突甚至有肢 體上面的衝突的情況之下通常我們都不會認定」、「時 間:19:50……因為有的時候現場,說真的我那時候聽了 大概二十幾分鐘的通話吧,所以一個案子處理二十幾分 鐘,有的時候就是會,他們會不小心忽略說,欸其實應 該還是要去問一下其他的,問問看現場員警說還有沒有 其他的在場的其他的家屬可以就是證明說…喔…就是這個 甲○○他就是跟爸爸這邊單純就是家庭的糾紛啊怎麼樣這 樣子…」
(4)坦承本件有誤判,並「非」精神衛生法所定應護送就醫 之情形:「時間:09:51決策對..決策的話就是因為牽 涉到我們並沒有再詳細問現場的家屬確認,因為你們互



相說對方是精神疾病嘛,其實照理說來我們通常應該還 是會在,如果現場還有其他家屬在,我們通常還是要去 問過家屬的一些意見,過去的作法是這樣,那我覺得現 場當天的時候可能警消沒有說現場有其他的家屬,那我 們也沒有特別去多問,所以可能會照成這樣子的一個誤 判的情況,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啦」、 「時間:16:12……其實我們是不會把你強制送醫的啊, 所以這點我覺得我們還是要跟你說聲抱歉,因為我們不 在現場,有的時候有一些訊息我們都是盡可能的能夠多 …多…多跟現場的員警去做確認這樣子,但是有時候百密 還是會有一疏啦,我覺得這點我們要你說聲道歉這樣子 」
(5)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坦承未查明現場狀況即以單一人指述 ,而誤判有護送就醫之情形:「時間:23:44對所以我 才會說我們現場並沒有跟你的家屬在做確認啦,只是單 純就是聽你爸爸片面…就是片面之詞」。
(6)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人員亦 「未」如實轉述在場其他人員即原告之母親等人之陳述 ,實際上本件僅為單純家庭糾紛,非精神衛生法之案件 ,而衛生局人員實際上應到場察看是否符合護送就醫要 件,非但沒有到場,且依照警消人員錯誤訊息,研判有 符合護送就醫要件,當下亦無再次確認現場其他人員陳 述,即以單一人指述,而誤判有護送就醫,自有故意或 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九)被告三機關誤認請求人有符合精神衛生法強制送醫之要件 而以上開方式,強制原告至亞東醫院精神科看診,而嚴重 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顯然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賠償醫療費950元及慰撫金 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詳。而名譽、隱私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隱私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 於國家賠償事件。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



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係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2、醫療費950元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 條及19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三機關實應就此等侵害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被告三機關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慰撫金10萬元部分承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三機關上 揭故意或至少過失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甚明,原 告亦因此遭剝奪人身自由及名譽受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連 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三機關迄今均「未」說明何以本件符合精神衛生法之 送醫要件及被告機關如何判斷勾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 件處理紀要所記載之「個案是否有精神異常」、「個案是 否有對答不切題」、「個案是否有怪異思考」? 1、經查,原告於○○年○○月○○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 為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判斷有由被告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護送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人拒絕接受強制送醫等情,有被告新北市政 府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當日執行過程之 密錄器可證。
2、又查,被告機關答辯迄今除一再迴避無法回答究竟其依據 何等情況及標準勾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所 記載之「個案是否有精神異常」、「個案是否有對答不切 題」、「個案是否有怪異思考」外,僅一再辯稱其為協助 護送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清楚載明「壹、護送就醫之 評估,符合第一款1項且合併至少第2款至少2項,即諮詢 衛生局24小時評估中心」,顯然程序上係由被告海山分局 進行現場判斷並在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上勾 選,且由其與被告衛生局進行聯繫,並由被告海山分局員 警勾選本件有「個案是否有精神異常」、「個案是否有對 答不切題」、「個案是否有怪異思考」之情形,然承如前 述依全部之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均可以看出原告之對答如流 ,無任何特殊情形,被告迄今亦均「無法」說明何以勾選



原告有上開情形,被告海山分局就顯有故意或過失而登載 本件有「個案是否有精神異常」、「個案是否有對答不切 題」、「個案是否有怪異思考」之情形於其所掌之文書( 即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無誤,再者由被告 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沈煜凱於 最後結報記載「告知雙方權利別表示不需申請保護令及提 告」,然實際上該名員警於當天處理案件之過程中,完全 「沒有」告知雙方權利的部分,另外就提告部分,於本件 秘錄器譯文中已清楚記載「原告:你們是新海派出所?員 警一:對。原告:等一下如果做完我去你們那邊做筆錄好 了。員警一:好。」,是原告在上救護車前還跟被告海山 分局再次確認是否其是否為新海派出所,並表示說待會會 過去製作筆錄,然員警明知上情,卻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記載告知雙方權利 別表示不需申請保護令及提告,可證上開案件紀錄單最後 的結報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精神衛生法之案件而涉及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者,應 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而未予適用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機關「未」進行上開權利告知,反倒果為因認定本件 無提審法之適用,顯然違法甚明:
1、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業已明定係在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 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始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考諸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一、人身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 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我國之提審制度,源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of HabeasCorpus)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參 照)。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 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 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 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 制度。」。「二、我國之提審規定,如同美國聯邦人身保 護令狀制度(FederalCourt:HabeasCorpus),分別規定 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本法。憲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 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 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 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



提審。」、「三、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 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 ,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 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提審。」、「六、依司法院釋字 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 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 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 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 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 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 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 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本次修法爰仍 維持現行條文採用憲法『逮捕拘禁』之用詞,惟因逮捕與拘 禁係二種行為,乃修正為『逮捕、拘禁』,以求周妥。至於 『逮捕、拘禁』之內涵,由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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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