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0,976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萬3,47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萬2,9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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