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旅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緯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享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其官網及
臉書、Instagram 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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