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98號
TPDV,110,補,29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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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詹賀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莊頌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第1027(權利範圍6分之2)、10
27-1(權利範圍6分之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詹淑娥詹賀徵詹淑華及被告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
額為依據,依該房地附近近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
(下同)1,399,66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則其價額核為31,255,3
79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73.82平方公尺×0.3025×交易單價1,3
99,669元=31,25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255,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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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