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舒蕙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萬5,308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