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謝謙彰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台駿訴請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得陳報具體修繕費用,並依該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亦得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 12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謝謙彰對被告鄭台駿訴請修復漏水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依原告謝謙彰訴之聲明為訴請修復漏水,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謝謙彰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而原告謝謙彰於起訴狀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 從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謝謙彰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謝謙彰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原告謝謙彰所有之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房屋漏水經修繕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 (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 並依該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如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具體修繕費用,亦得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 計算,繳納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謝謙彰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 其訴。
五、又為利訴訟進行,請補正(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
(二)原告謝謙彰與被告鄭台駿之最新戶籍謄本。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