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義政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祭祀公業林義政之公務
所、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補正
被告公務所、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祭祀公業林義政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
二、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義政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
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
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林義政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
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祭祀
公業林義政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
產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於起
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且應提出原告所占派下權
比例暨其證明文件。
三、敘明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