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9號
CYDV,106,消債更,49,2017060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游小嬋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益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小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 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 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477,3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然協商方式係最大債權銀行先 要求聲請人提出協商之申請並同意其核定之還款金額,整個 協商過程,聲請人皆不知悉確定還款金額,至銀行寄發繳款 通知始知悉應還款金額約15,000元,且該金額之計算標準僅 基於債務本息及還款年限,並未審酌聲請人資力及每月必要 支出,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實際收入僅18,300元,扣除應還款 項14,289元後,每月僅剩4,011元可用在必要支出,縱聲請 人再節衣縮食仍不足支付,為償還銀行債款,不得已乃以向 親友借貸方式度日,當親友不願意再借款時,聲請人終究無 法負擔該協商方案。況聲請人於還款期間突於95年11月20日



失業,僅能依靠打零工為生,不得已只能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06年1月16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3,330元、分180期之方案,然聲請人 目前僅偶爾於親友開設之美髮店打零工擔任洗頭工作,薪資 並非固定,有幫客人洗頭才支薪,每月約僅有15,000元,實 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956,5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債權,爰以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62至63頁》所載為準), 前曾於95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5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289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履行14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由 台新銀行於96年8月報送毀諾。聲請人乃於106年1月16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 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總金額2,399,523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33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 表示目前其單親,小孩很小,只能打零工,加上小孩開銷, 無力負擔每月13,000多元之還款金額,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最大債權機構代理人亦表示無法接受而於106年3月7日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債 權明細表、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調解卷第1至2、59至60、62至63頁;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9、30至34、36、84至86頁)、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調解卷第39至56頁;本院卷第55 至80、134至136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 人於106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4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 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未考量聲請 人資力及每月必要支出,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18,300元 ,扣除協商款後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於還款 期間失業,親友不願借款,致無力繳納而毀諾,而觀之聲請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於95年4月協商成立時並未投保於任何公司,嗣 於95年11月1日起投保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嘉義營業處,投保薪資11,000元,至95年11月20日退保 ,惟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銀行卻提出分80期、0利率、每 月還款14,28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聲請人薪資確有不足以 負擔之情事,縱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每月薪資18,300元計算 ,扣除協商款14,289元後僅餘4,011元,亦不足以負擔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 210元,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 諾。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 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 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親友開設之美髮店打零工擔任洗頭工作, 薪資並非固定,有幫客人洗頭才支薪,每月約僅有15,000元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20、23至24、25頁),堪信聲請 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3、104年均無所得資料,目 前投保於嘉義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000元、奶粉補助 1,000元,長女陳庭萱、次女陳汶鈺、每月各領有嘉義市政 府兒少補助1,969元及家扶兒少補助1,700元,長子陳伯瑨則 領有嘉義市政府兒少補助1,969元,亦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陳庭萱陳汶鈺、陳伯瑨郵局存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115至120、121至126、127至133頁)。就聲請 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租屋補助等補助金言,其性質係長期 、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 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以28,307元(1,969×3+1,700×2+3,000+1,000 +15,000)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至於陳汶鈺雖 另領有兒少扶助6,000元、陳伯瑨領有育兒津貼3,000元,然 自陳汶鈺領取之6,000元補助為啟蒙補助,課程上到下個月 (即106年6月),課程結束就沒有補助,陳伯瑨領取之育兒 津貼僅補助到三歲之前,目前已滿三歲,已無補助,亦據聲 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互核陳伯瑨為103年2月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確實已滿三歲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此二筆補助乃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 力計算。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 費300元、電話費700元、勞健保1,800元及與同居人分擔之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房租2,500元、 水電費1,35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加油統一發票、勞健保費繳納證明、 幼兒園繳費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6至27、28、97、 98、99至111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 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 力。又聲請人自陳交通費為聲請人往返住家(嘉義市玉山路 )、長女就讀國小及次女就讀幼兒園等地之加油支出、勞健 保依單據計算應為每月1,218元,有聲請人民事呈報狀、本 院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138 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 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繳費憑 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其中水費為591元,計費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6年3月1日、電費為2,173元,計費期間為105年 10月4日至105年12月4日,故水費應為每月296元、電費為每 月1,087元,與同居人分擔一半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水、電 費分別為148元、544元;復審酌聲請人長女陳庭萱為98年生 ,現年8歲,就讀國小、次女陳汶鈺為101年生、現年5歲, 就讀幼兒園、長子陳伯瑨為103年生,現年3歲,均屬尚未成 年之幼兒,且無所得、無財產,有其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88至96頁),堪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計算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繳費收據,陳汶鈺就讀幼兒園之月費(中班 )約每月3,870元、學費及保險費約每月1,929元【(11,400 元+171元)÷6】,合計約5,79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 陳庭萱目前就讀國小、次女就讀幼兒園之學雜費等支出及長 子陳伯瑨已年滿三歲,亦即將就讀幼兒園之支出,認所提列 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數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是與其等生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2,000元 (8000÷2×3人);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 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 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10 元(計算式:5,000元+300元+700元+1,218元+2,500元 +148元+544元+12,000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307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22,41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897元【計算式: 28,307元-22,410元=5,897元】,實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 提出以總金額2,399,52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 330元之清償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 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956,511元, 另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5,897元,需約14年 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 956,511元÷5,897÷12≒13.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均 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背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 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 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