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李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萬15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