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姜榮華
被 告 安居公教社區(甲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夢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加裝於安居公教社區(甲基 地)管理中心白色遠端監控設備(如圖一號);㈡被告應返還 加裝白色遠端監控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元予安居 公教社區(甲基地)帳戶(見調解卷第7頁)。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事實理由,足認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部分 ,核為人格、隱私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見調解卷第17-1 8頁),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再其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