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2號
TPDV,110,補,42,2021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蔡之貫

衛道弘
被 告 台北市國立北京大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第8屆會員大會決議與選舉結果無效;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重新審定會員資格,召開會員大會,該2項標的
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其等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
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
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0,0
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