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4號
TPDV,110,補,18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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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呂芳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慶豐尊貴極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
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
09年9月3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
第三案決議;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109年9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決議不生效力、確認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討論事項
及決議之第四案議題四及議題五決議無效。經核其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係屬財
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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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