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任何裁判費,起
訴程序並不合法。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
5,665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9,785,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7,9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