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8號
TPDV,110,補,12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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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蘇如霜(即郭鳳之繼承人)


蘇瑋群(即郭鳳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蘇軒旻(即郭鳳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7 月17日登
記,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06289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11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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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