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3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游月雪)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28之5號14樓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 課91年度房屋稅新台幣55,71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臺中市房屋稅徵收 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其現值1.2%。二、私立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2% 。三、營業用房屋其現值3%。」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 2款、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稅之課徵除以房屋之實際使用為依據外,因房屋可得使 用之態樣亦受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物用途別之限制,故應輔以 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別認定其房屋之屬性,財政部75年11月 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稱:「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 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目 的論之解釋觀之,房屋稅條例係就房屋之價值依其用途別所 課徵之財產稅,空置房屋雖未為實際使用,然其設計施工及 使用執照均與其用途息息相關,是前開財政部解釋就空置房
屋其使用執照載明非住家用(含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依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業已參考相關利益評價並 考慮房屋稅條例之客觀目的,核與房屋稅條例不相牴觸,本 件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商業區, 其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8年中 工建使字第2719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 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亦有原處分卷 附臺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詢單可參,足見系爭房屋 於建築之伊始,其目的即為供營業用而非供住家使用甚明。 準此,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確係供住家使用者為外,依首揭 說明尚難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上訴人僅提出戶 籍登記證明伊設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址,此外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曾通知 上訴人至現場共同會勘,並補送自始即供住家使用之具體證 明文件,未見上訴人答復。另經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函查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狀況,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函復系爭房屋係與該址同樓2號房屋共設一戶用電,該戶 業於81年11月終止契約用電,並無89年1月以後之用電資料 ;復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函復該屋 經於80年6月19日為停水處分,並於84年3月27日廢止用水, 該屋自89年1月以後迄無用水資料等情,是系爭房屋於91年 房屋稅課稅期間係處於無水無電可用之狀態,上訴人主張其 作住家使用,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認系爭房屋係屬空置狀態,而依前開房屋稅相關規定及函 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1年房屋稅,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以房屋稅條例並無空屋之規定,主張前開財政 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違背法律、牴觸房 屋稅條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可採。次查土地稅法對 地價稅雖亦定有優惠稅率,該法第9條並就「自用住宅用地 」定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房屋稅條例 對「住家用」則未明文其定義,解釋上應以其實際用途或法 定目的用途作住家使用者為限已如前述,核與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尚屬有別,查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稅目互異、立 法目的有別,而其規定亦不相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以地價稅申准為「自用住宅用地」請求房屋稅亦准按住 家用課稅,並無所據。另查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已就 上訴人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詳為調查,並函復調 查結果,並依法核定系爭房屋稅,復依規定進行復查程序, 並將復查決定通知上訴人各在案,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言。原處分(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 請撤銷核無理由,其請求命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按住 家用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本件為簡 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 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按住家用稅率重新核課房屋稅,依上開說明自應僅以原 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原審被告,茲上訴人贅列臺中 市政府為原審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經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詎上訴人補正之起訴狀仍贅列臺中 市政府為原審被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臺中市政 府之部分其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等 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僅有1位法官審 理,未參與審理之法官沈應南介入本案裁判,法院組織不合 法;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碧媛、翁雪倖住址顯有錯誤 ;另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代表人」,且 未提出委任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又原審僅於93年4月26日開一次調查庭,上 訴人遲誤未能出庭,即行判決,顯然違法。再者,臺中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未經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而財政部75年11 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僅具職權命令位階,是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即屬適法。至 電力、自來水使用之有無、管理員之口述均與住家稅率之核 課無涉。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縱容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怠於執行變更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均有 違法,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又以訴訟標的金額為訴訟程序之區分,亦違反憲法 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四、本院查: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訴訟程序,倘未損 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 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 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42號 、第574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依訴訟性質及訴
訟標的金額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並規定該程序在獨任 法官前行之,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均無違憲之 問題,而該法律原則早經司法院解釋在案,上訴人猶以此加 以爭執,自難謂其上開主張具有法律見解重要原則。次查原 判決係由獨任法官許金釵為之,沈應南法官並未列名於判決 書上,亦未參與本案判決。又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 原審委任林碧媛、翁雪倖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原審 卷可稽。上訴意旨所稱沈應南法官介入本案裁判,及被上訴 人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均屬誤解,自難謂有法律見解重要性 之問題。又查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與財政部75年11月26日 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與房屋稅條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 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 非主張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未主張其上訴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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