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1號
TPDV,110,補,10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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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趙文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任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及第三項,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分之9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暨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有
權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地位而為
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裁判費用,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88,9
86元(計算式:279㎡×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896元/㎡
×9/10=60,488,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二項部分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街
00巷00號3、4樓(下稱系爭建物3、4樓)贈與原告,因是系爭建
物3、4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具體特定系爭建物之
面積及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
起增加至 150萬元,則系爭建物3、4樓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核
定為 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3,788,986元(計算式:60,488,986元+1,650,000元+1,
650,000元=63,788,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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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