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榮貴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瑞
黃榮仁
黃榮壽
黃保連
黃保香
黃俊晏
視同上訴人 洪黃美
許黃勸
洪德國
洪堅智
洪健發
洪禎雅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炳騰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僅黃榮貴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惟因其上訴係客觀上有利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 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許瑞、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 香、黃俊晏、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禎雅等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依法將其等併列為 上訴人。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 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黃炳騰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黃炳煌之遺產,嗣雖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 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三第26頁)雖曾更動,惟兩造均不爭 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財產,為黃炳煌之遺產,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兩造合意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黃炳煌遺產部分,合先 敘明。
參、本件許瑞、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黃炳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黃炳騰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炳煌於95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其配偶已歿,且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應由第三 順位繼承人之黃炳騰、洪黃美、許黃勸(下稱洪黃美等2人 ),與訴外人黃綿(下稱黃綿)、黃燈福(下稱黃燈福)等 5人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 5。嗣因黃綿於97年7月8日死亡 ,其應繼分1/5應由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下 稱洪德國等4人)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20。而黃燈福 則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5則應由黃榮貴,及許 瑞、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下稱許瑞 等六人)等7人(下稱黃榮貴等7人)再轉及代位繼承,其等 應繼分各1/35。故黃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黃炳煌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黃炳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先位方法請求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分歸黃榮貴等7人,各按應 有部分1/7比例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 產,則分歸黃炳騰、洪黃美等2人、洪德國等4人(下稱黃炳 騰等7人),按黃炳騰、洪黃美、許黃勸各1/4、洪德國等4 人各1/16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備位方法請依109年11月6日陳報狀所載之分割 方案,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9、12所示不動產分歸黃榮貴 等7人,各按應有部分1/7比例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 、10、11、13所示不動產,則分歸黃炳騰等7人,按黃炳騰 、洪黃美、許黃勸各1/4、洪德國等4人各1/16比例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三 第26頁)。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貳、黃榮貴等人答辯如下:
一、黃榮貴答辯略以: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29 頁),或將附表一編號1-4、6-8、10、13所示不動產分割由 黃炳騰、洪黃美等2人、洪德國等4人分別共有,其餘分割由 黃榮貴與許瑞等6人分別共有(各分得比例詳本院卷二第000 -000頁)等語。
二、洪黃美等2人及洪德國等4人則稱:分割方案意見均同黃炳騰 (本院卷三第26頁)。
三、許瑞等6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之意見均與 黃榮貴相同。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 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黃榮 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依準 備三狀所載附表二或準備四狀所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黃炳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 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炳煌於95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各筆不動產之價值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價結果,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第33-80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8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卷二第40-46頁○○市農會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133、162-168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送鑑定報告《外放》、補充鑑定報告)。
(二)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配偶已歿且無子女,父母亦已歿,繼承 人為其兄弟姊妹黃燈福、洪黃美、許黃勸、黃綿及黃炳騰 ,應繼分各5分之1。
(三)黃燈福嗣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由其配偶 許瑞、其子女黃榮貴、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 、其孫即被告黃俊晏等7人再轉及代位繼承,其等7人之應 繼分為各35分之1。
(四)黃綿亦於97年7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1由其配偶洪德國 、子女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4人再轉繼承,其等4人 之應繼分為各20分之1
(五)被繼承人黃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9-27頁戶籍謄本、第28-31頁繼承系統表 、第109-122頁○○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六)被繼承人黃炳煌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七)黃炳煌、黃燈福、黃綿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 承(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二、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 妥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炳騰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830條第2項);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遺產,以原物分配時,因 繼承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遺產之一部仍維持共有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查黃榮貴雖主張應將全部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配。然查本件兩造就分割方式意見,洪黃美等 2人、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4人讚成黃炳騰 之分割方案,而許瑞等6人則讚成黃榮貴之分割方案,雙 方間意見不一、立場相左。且被繼承人黃炳煌死亡迄今已 逾10年,雙方迄未能就本件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倘本件定 分割方法為全體繼承人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全部之不 動產,難期雙方能和平協商處理共有物,日後為分割共有 物,勢必糾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之道。
(二)黃炳騰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 告黃榮貴等7人,各依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10至13之土地,分歸黃炳騰等7人,由黃炳騰與洪黃美 、許黃勸各取得4分之1,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 禎各取得16分之1,並依前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洪黃 美2人、洪德國等4人所同意。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黃榮貴自承「為使土地不致荒廢,閒瑕偶而種植」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200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黃 榮貴之父親原有權利範圍為1/3,且其上有黃榮貴父親搭 建使用之鐵皮屋一節,亦為黃榮貴所自承(本院卷二第00
0頁),則該部分分配予黃榮貴等7人,可就房地使用較符 合經濟效益;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目前為許瑞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房屋及所使用之基地即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黃榮貴亦表示同意分配由黃榮貴家族共有( 本院卷二第138頁)。另黃炳騰主張附表一編號3、4、6、 8所示土地係供上開建物連接對外道路使用,為該處10戶 共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後方空地一情, 核與華聲科技不動產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地籍圖、位置圖、 照片相符,顯然上開5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5、9所示房地 之使用有密切相關,若將該等土地一併分由黃榮貴等7人 ,不僅可增加附表一編號5、9所示房地使用上之便利、經 濟,亦可提高附表一編號3、4、6、7、8所示土地之價值 。且反觀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建物若均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使黃炳騰等7人等人實際 上無法使用,有損其等之權益,甚至可能因此而使雙方衍 生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等諸多訴訟糾葛,顯非 糾紛解決之道。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農地,係獨立於其 他不動產,使用上亦無相關,斟酌若一併分配予黃炳騰等 7人,則其等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為高出應繼分價值甚多 ,需給予黃榮貴等7人之差補金額甚高;若將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土地分配予黃榮貴等7人,則黃榮貴等7人所得之不 動產價值高出應繼分價值有限,需找補給黃炳騰等人之金 額每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故經綜合考量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使用狀況、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土地、建物,分 歸黃榮貴等7人,由其等各依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 將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分歸黃炳騰等7人,由黃炳騰 與洪黃美、許黃勸以4分之1,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雅禎各以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三)另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且考量因兩造分得部分各有增減,爰將此部分存款合併 分配予黃炳騰等7人,再合併計算差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四)至黃炳騰主張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 、洪禎雅已將其等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 編號10至13之土地均分由黃炳騰單獨取得一節,固據其提 出遺產應繼分權利買賣協議書3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4 至62頁),且為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 發、洪禎雅等人所同意。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 ,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 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 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黃炳騰應待本件遺產分割後,再依其與洪黃美、許黃勸 、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之協議,就洪黃 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雅禎等人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併予敘明。(六)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價值、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宜盡量減少產權 細分及降低找補金額,以符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方為公平允當。而依 此分割方法,其中黃榮貴等7人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均逾 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而黃炳騰等7人則未能按渠等應繼分 比例受足額分配,是黃榮貴等7人自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受足額分配之黃榮貴等7人,故渠等間應按如附表三 找補方式欄所示為金錢補償。
三、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黃炳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為分割,固非無見;惟系爭遺產於原審並未經送鑑定及依市 價(價格日期108年8月12日)互為金錢找補,尚有未洽。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 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炳煌之遺產明細,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之00地號) 2576.81㎡ 全部 162萬0813元 分歸黃榮貴、許瑞、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其等7人各七分之一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地號 1750㎡ 1/3 238萬2174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66㎡ 1/10 2萬6953元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366㎡ 1/10 14萬9465元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07㎡ 全部 45萬9619元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地號 256㎡ 1/10 10萬4544元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68㎡ 全部 18萬7187元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46㎡ 1/10 1萬8785元 9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南投縣○○市○○里○○路0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55.30㎡ 25000/100000 1萬4639元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3161.76㎡ 全部 183萬6983元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772.57㎡ 300/691 1129萬6013元 分歸黃炳騰、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黃炳騰、洪黃美、許黃勸各四分之一,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各十六分之一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84㎡ 全部 320萬1660元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463㎡ 全部 1246萬5118元 14 存款 ○○市農會 新臺幣140元及其法定孳息 遺產總額:3376萬4093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瑞 35分之1 2 黃俊晏 35分之1 3 黃榮貴 35分之1 4 黃榮仁 35分之1 5 黃榮壽 35分之1 6 黃保連 35分之1 7 黃保香 35分之1 8 洪黃美 5分之1 9 許黃勸 5分之1 10 洪德國 20分之1 11 洪堅智 20分之1 12 洪健發 20分之1 13 洪禎雅 20分之1 14 黃炳騰 5分之1
附表三:各繼承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繼承人 應繼分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值 許瑞 964689元 971596元 +6907元 黃俊晏 964689元 971596元 +6907元 黃榮貴 964689元 971596元 +6907元 黃榮仁 964689元 971596元 +6907元 黃榮壽 964689元 971596元 +6907元 黃保連 964688元 971596元 +6908元 黃保香 964688元 971596元 +6908元 洪黃美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085元 許黃勸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085元 洪德國 0000000元 0000000元 -3022元 洪堅智 0000000元 0000000元 -3022元 洪健發 0000000元 0000000元 -3022元 洪禎雅 0000000元 0000000元 -3022元 黃炳騰 0000000元 0000000元 -12085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應繼分價值。〝-〞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應繼分價值。
附表四:各繼承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差額5元部分依 序分配洪黃美、許黃勸、黃炳騰、洪德國、洪堅智各1 元)
應付補償人/金額應受補償人/金額 許瑞+6907元 黃俊晏+6907元 黃榮貴+6907元 黃榮仁+6907元 黃榮壽+6907元 黃保連+6906元 黃保香+6906元 洪黃美 -12085元 1727元 1726元 1726元 1727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許黃勸 -12085元 1726元 1727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洪德國 -302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3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洪堅智 -302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3元 432元 432元 洪健發 -302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洪禎雅 -302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432元 黃炳騰 -12085元 1726元 1726元 1727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1726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