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 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 之。
二、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上訴人查得其將所有澎湖縣馬公市○○里○○路3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供訴外人蘇智靖經營萬國遊藝場營業使用 ,乃依據89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請表 」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 打折,核算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320,668元,減除43% 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2,780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 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濫用自由心證,認訴外人蘇智靖 亦得於擔任護士之餘,兼任萬國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其見解 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相違背 。再者,經營遊藝場非僅僱請員工現場執行職務,仍須由負 責人每天處理帳務、機台維修等事務,非如原判決所臆測經 營者無須事必躬親等情形,是原判決理由顯違經驗法則。亦 顯難逕以萬國遊藝場之營業所得係列於蘇智靖名下,而推論 其即係負責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案,經原判決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又萬國遊藝場自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由訴外人蘇智靖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址 申請設立登記,迄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蘇士基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停業‧‧‧原告雖主張‧‧‧原 告乃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乃供自己營業使用, 未有租賃之事實云云‧‧‧僅憑前開長庚醫院出具之蘇智靖 在職人事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蘇智靖並非萬國遊藝場實際負 責人‧‧‧蘇智靖就此筆營業所得之核定並未提出復查等行 政救濟‧‧‧另查萬國遊藝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由訴外 人蘇智靖申請在系爭房址設立登記,業如前述;然原告所舉 其與蘇智靖協議書訂立日期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有該協 議書可佐,是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亦屬可議。原告就其確為萬 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之主張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 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被 告參照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 ,核算租賃收入320,668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 所得182,780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 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 ,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純係以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