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李宇騏
邱名妤
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主張彼等在「
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帳戶(原告李宇騏
、邱名妤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李宇騏」、「000-000000邱
名妤」,下合稱系爭帳戶),透過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
使用其他服務,而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爰依被告預擬之使
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5項「帳戶管理」約定終止契約、關
閉系爭帳戶後,聲明請求被告於上開網站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
爭帳戶,並依系爭條款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宇騏、邱
名妤系爭帳戶內所餘加密貨幣及新臺幣存款餘額各新臺幣(下同
)4萬2,511元、27萬2,230元本息。就原告請求返還餘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萬4,741元;至彼等於終止契約後,基
於取回系爭帳戶餘額之目的而同時請求關閉帳戶(本院卷第21頁
),二者經濟目的應屬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返還餘額部
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4,7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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