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567號
TPAA,94,裁,2567,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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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7號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五七、 五九九、四一七元,其中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五六○、○ ○○元。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該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 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 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 議紀錄,惟上訴人卻列報計召開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涉 嫌虛報董監事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三、四一○ 、○○○元,核定其他費用五四、一八九、四一七元,全年 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二、五七○、九九四元,漏報課稅所得額 三、四一○、○○○元,當年度應補徵稅額為八五二、五○ ○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 五二、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稅部分:經查 ,上訴人就未實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 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 付出席費(或會議費),不惟與公司支付董監事出席董監事 聯席會議之會議費本旨不符;抑且,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 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 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八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既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 未親自出席,則上訴人仍予以支付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 ),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費用,自不應准予認列 。蓋上訴人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將使公司 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



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 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 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 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而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三、四一 ○、○○○元,並補徵稅額八五二、五○○元,洵無不合。 又現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 ,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 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二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茲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 會議,其中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 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 ,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 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再者,經濟部 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釋,乃係就董 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所為釋示,與本件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 事聯席會議所支領之出席費(或會議費)應否准予認列,並 無必然關係。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董監事並未親自參加會議,核屬虛列之 費用,致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又上訴人對 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 過失之責。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其 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仍應受行政罰。是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 五二、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法 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 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費用得否認列,係 屬二事,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議事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應取決於有否 議事之事實,而非有無參與會議,本件既有議事之事實,上 訴人自有支付各該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對此 均無所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罰鍰部分: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僅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 證,致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時, 始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相當。原判決認形式 上有支付之事實,仍有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以達逃漏稅之目 的,故得處以罰鍰之見解,與前開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 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 以上訴人88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次會議由董監事親 自出席,其餘12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 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12次會議 董監事既未出席,上訴人浮報渠等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 為,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 斷,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致造成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 逃漏稅之行為;且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 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藉由「 有支付事實」,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達到逃漏稅之目的, 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 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為由, 維持被上訴人對其補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罰鍰處 分。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 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核與司法院解釋尚無牴觸 之情形,且與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見解相符。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主張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 證,始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其確有支付系爭 議事費予董監事,與處罰要件不符云云,委係以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公司法第20



5條第1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以親自出席為限。同法 條雖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但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八 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 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 ,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 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 合理及必要等語。即不採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法召開董 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 之見解,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其主張系 爭董監事議事費之支出,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係就原審認事 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本件法律關係闡述已臻明確,上訴人 就其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相同情形所提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亦未見有法律見解紛歧之現象,上訴人聲請行言詞 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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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