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葉佐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 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 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 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 人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 之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415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40 元。㈣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5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堪認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所生爭執涉訟,其中前開訴之聲明㈠、㈣部分,均係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最近交易價 格之實價登錄比價王建物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於 103年4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1000元,又系爭房屋面 積為42坪,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46萬2000元(計算式: 42坪×0000000=00000000);另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就已到期 租金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6128元;至訴之 聲明㈢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9萬8128 元(計算式:4246萬2000元+33萬6128元=4279萬81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864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 調解費2000元,原告尚應繳納38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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