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566號
TPAA,94,裁,2566,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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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6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被保險人陳秀如係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昶榮興業有限公司申報 退保,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由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 加保,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因結腸惡性腫瘤死亡,其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父)即上訴人丙○○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 四七九五九○號函復上訴人丙○○,略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加保時適值入院化學治療,身體狀態極虛弱, 且其加保後並無具體之工作、領薪等相關資料可稽,顯無實 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 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 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予給付。上訴人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 乙○○(被保險人之母)於起訴後追加為原告。經查,被保 險人係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導致死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進行業務訪查時,第三人陳秋林雖證明被保險人在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後確實在其住家製作碗粿,另上訴人等 雖提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及第三人李曉華張淑玉出具 之證明書資為被保險人確能從事工作之證據;然經被上訴人 向被保險人陳秀如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其就診資料,



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五○ 二四號函附陳秀如病歷摘要記載略以:「初診日期:九十年 七月三日;診斷:疑大腸癌併肝轉移」「複診: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大腸鏡檢查確定為乙狀結腸癌,第一次住院(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乙狀結腸切除及肝臟切 片,術後得多次化學治療,九十年八月一日行人工血管植入 ,化學治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第二次住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因多處轉移併黃疸住院,二月十日死亡,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回診行化學治療,病人狀極虛弱,主訴右上腹痛,照常 理推論應無工作能力。患者自罹病後未曾緩解,控制達三個 月以上。」等語;則上訴人、職業工會及第三人所為證明, 顯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理見解不符,不足採據。是被上訴 人以被保險人陳秀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加保時適值入院 化學治療,身體狀態極虛弱,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 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應不予給付,其所為處分洵屬有據。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 三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經診斷為疑大腸癌併肝轉移, 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複診確定為乙狀結腸癌,嗣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始再由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 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未曾緩解,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即因結腸惡 性腫瘤死亡,則被保險人顯係停保期間事故所致之死亡結果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依法不得給予死亡給 付。又被保險人原於昶榮興業有限公司加保,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由該公司申報退保,其於該公司加保期間,並未因 上開疾病就診,縱以其結腸惡性腫瘤之病癥係於該公司加保 期間發生,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自該公司退保, 至其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時,已逾一年以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進行業務訪查時,第三人陳秋林已證明被 保險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後確實在其住家製做碗粿, 及上訴人提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與第三人李曉華、張淑 玉出具之證明書資為被保險人確能從事工作之證據,率以「 照常理推論應無工作能力」之見解來推翻工作事實,顯係不 當。且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親屬,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入 保,依法應無不當。被上訴人僅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摘要所載 的推論,來認定被保險人加保後無工作能力及無從事本業工 作之事,並懷疑其動機,而不予給付,依法依情理皆不合理



,並有違政府照顧勞工福祉之意旨。檢附被保險人陳秀如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主治醫師覆函為證,為此請廢棄原判決, 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被保險人陳秀如死亡給付之處分等語 。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參照),故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之 覆函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其餘上訴人於上訴狀、辯論 意旨狀、上訴檢據證件狀等所陳各節,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 上對被保險人陳秀如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之爭執,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 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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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