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8號
原 告 葉秀月
訴訟代理人 粘百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艷雀、林艷霞、林大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6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