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楊月霞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楊婧婕
楊 婷
莊玲蘭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59年 3月,位於4層樓之2樓,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總面積為75. 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 度北司調字第130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3頁),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萬9,079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 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25頁)。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079元。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