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645號
TPDV,109,補,264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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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
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給付1277萬319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277萬3199元;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2萬3199元(計算式:4,650,000+12,773,1
99=17,423,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3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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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