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40號
TCHM,109,上訴,164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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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煜章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行為時非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 署(即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列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倘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1 時40分許至同日2 時許間,在苗栗縣○○市○○路0 號 「園霖大飯店」房間內,同時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咖啡包各1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龍 竣硯、羅○○及少年古○文(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沖泡施用。嗣於同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 案稱在苗栗市經國路之模型飛機場內疑有不詳滋擾,遂前往 處理,當場徵得駕駛人龍○○之同意,對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底下,起獲 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並在手提包內扣得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 12包(驗前總淨重115.0828公克),再為警於同年8 月7 日 17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 於苗栗縣○○鄉○○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偽藥成 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 驗餘淨重6.94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 品咖啡包給龍○○羅○○及古○文施用,當天他們3 人施用之 咖啡包是羅○○提供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證人龍○○羅○○及古○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即不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本案警方係在羅○○ 之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羅○○等人更因現行犯為警逮捕,恐 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恨而加以誣指;再者,證人張○○原審亦證 稱羅○○確有交付1 包不明包裝之物品予被告,且目睹羅○○身 上持有10幾包小包東西,而羅○○等人經採尿鑑定結果,除第 三、四級毒品反應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之 陽性反應,足認其等尿液鑑定報告不足以補強其等具瑕疵之 證詞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22日1 時40分至同日2 時許間,在苗栗 縣○○市○○路0 號「園霖大飯店」房間內,與龍○○羅○○及古 ○文見面,其間龍○○羅○○及古○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58頁),並經證人龍○



○、羅○○及古○文證述綦詳(詳後述),並有「園霖大飯店」 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4640卷㈠ 第331 、333 、339 、341 、000-000 頁)。又本件毒品咖 啡包分別為警在前揭模型飛機場及被告住處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本件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合計13包(模型飛機場 起獲12包、被告住處起獲1 包)均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 4640卷㈠第379 頁、原審卷㈠第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龍○○簽立之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1 月4 日栗警偵字第1080028270號函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1、89、00-00、97-99、103-105、113-1 23、171頁、偵4640卷㈠第85-91、95、124頁、原審卷㈠第99 、105頁)。而扣案之自模型飛機場起獲之毒品咖啡包1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抽檢1包),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 tazepam)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另扣案自被告住處起 獲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同上機構鑑驗結果,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 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083號、草療鑑字第 108090019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640號卷㈡第53頁、原 審卷㈠第75頁)。
㈡關於龍○○羅○○及古○文於上開「園霖大飯店」房間內所施用 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龍○○羅○○ 及古○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78 、186 、194 頁 ),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當時是從手提的黑 色包包內取出毒品咖啡包,接著我就自己飲用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02-205 頁)、證人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從帶在身上的黑色包包內,取出3 包咖啡包,我與羅○○及古 ○文就一起向被告拿,拿了就當場喝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25 頁)、證人古○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從手提 包內拿出咖啡包,我與龍○○羅○○都有泡來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0-129 頁)。又被告前往「園霖大飯店」時,確有 手持黑色手提包乙節,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4640卷㈠第347 頁)。按法院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 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 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互核證 人龍○○羅○○及古○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提供毒品 咖啡包供其3 人施用乙節,前後證稱不移(其餘證述內容關 於被告是否收取對價乙節,雖有所出入,然此部分則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未論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罪名,亦屬當 然),參酌被告與證人龍○○羅○○、古○文間並無任何過節 怨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22 頁), 況該3 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被訴較重之販賣罪名 所涉相關情節,則顯避重就輕之情(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部 分),倘其等有心設詞誣指被告,當無迴避維護被告之理。 故辯護意旨認羅○○等人因無端遭警逮捕而對被告心生怨懟云 云,尚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龍○○羅○○及古○文分別於108 年7 月23日5 時30 分許、108 年7 月23日5 時30分許、108 年7 月26日20時5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證 人龍○○羅○○之尿液檢體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代謝物、硝甲西泮或硝西泮代謝物之成分,證人古○文之 尿液檢體亦檢出硝甲西泮代謝物之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640號卷㈡第19、27、31頁、 原審卷㈠第297-303 、原審卷㈡第69-70 頁)。辯護意旨雖認 證人龍○○羅○○、古○文之尿液報告檢視,其3 人尚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等毒品,足認其等施用之咖啡包與 扣案被告所有之咖啡包不同云云。然依龍○○羅○○、古○文 之採尿時間(龍○○羅○○為108年7 月23日5 時30分許、古○ 文為同年7 月26日20時55分許),經扣除為警查獲之公權力 拘束期間,距離其等施用被告所提供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已有 相當間隔,該3 名證人非無可能再施用其他種類之毒品或管 制藥品之情,且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達飯店 前,我有先喝1 包不一樣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 01 、234 頁)、證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園 霖大飯店」裡也有抽K 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頁),



至證人古○文雖證稱: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就是被告 給的那包咖啡包云云,則無非係古○文規避自己另涉施用毒 品行為所致,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毒品咖啡包是羅○○提供的,曾有LINE通訊 軟體之ID為「饗‧食天堂」之人傳送販毒廣告訊息給我,我 有問「饗‧食天堂」是否為「小源」,「饗‧食天堂」回稱「 是」,「小源」就是羅○○之綽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龍○○羅○○及古○文所施 用之咖啡包係由羅○○提供,被告對此雖推稱係因擔心遭報復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然被告自108年8 月8 日起即 因本案遭受羈押之不利處分,倘實際提供毒品咖啡包之人確 為羅○○,被告理當盡早向檢警供明,方有機會解其身陷囹圄 之累,其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另扣案行動電話內 ,雖有疑似為「饗‧食天堂」傳送予被告之販毒廣告訊息, 然並無被告所稱有問「饗‧食天堂」是否為小源,「饗‧食天 堂」回稱「是」等對話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89、91頁),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提供 毒品咖啡包給龍○○羅○○及古○文施用,渠等3 人當時施用 之毒品咖啡包是羅○○提供的等語,核與上列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被告曾至我住處,當日後來羅○○也有到我住處,羅○○ 有拿大概10幾包的東西上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內含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257 頁),惟經原 審質之證人張○○上開情形發生之確切日期,證人張○○於證述 過程中始終無法將之特定或具體化,先證稱是在7 、8 月某 1 日(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又稱好像是在7 月(見原審 卷㈠第256-257 頁),堪認證人張○○之證詞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偽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 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 azepam)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福利署公告列為第三、四級管制 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轉讓。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 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 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 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提供龍○○羅○○及古○文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依其外觀及摻製成分以觀 ,顯係他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被告既非循正 常管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對該毒品藥物係屬偽藥乙情 ,衡情自屬明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 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 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即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證人龍○○羅○○及古○文於偵 查中均證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 被告買毒品咖啡包1 包云云(見他字卷第178 、186 、194



頁),且證人龍○○亦證稱其3 人均有付錢云云(見他字卷第 178 頁),然查:
⒈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買1 包毒品咖啡 包,印象中是1 包400 元,我後來有離開飯店一陣子,所以 不知道龍○○、古○文有無向被告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05 頁),嗣改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給 龍○○,但不知被告有無向龍○○收錢(見原審卷㈠第221 至228 頁),又改稱:我有看到龍○○園霖大飯店內給付價金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230 頁),就其有無親自見聞 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龍○○、古○文及龍○○有無給付價金與 被告等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證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毒品咖啡包1 包是賣多少錢,我記得自己沒有拿錢給被告,應該是古○文 當場在飯店內有先幫我墊付,但我也沒有親眼看到羅○○、古 ○文當場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8頁), 所述不僅與證人羅○○證稱其有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等語不符 ,亦與其自身於偵查中證稱其3 人均有付錢乙節顯有矛盾; 另證人古○文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用500 元跟被告買毒 品咖啡包1 包,且將500 元放在桌上,羅○○龍○○有無拿錢 出來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2-138 頁),又改稱: 當天我前面先拿500 元出來,龍○○說他沒帶錢,我就再拿50 0 元出來先幫龍○○代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 139頁), 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羅○○龍○○各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頗具差異。 ⒊從而,證人龍○○羅○○及古○文於偵查及原審關於毒品咖啡包 是否有交易價金、價金為何、如何支付等攸關販毒毒品構成 要件之情節,其等證述內容顯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多 見齟齬、矛盾之處,顯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曾於108 年7 月30日傳送 Facebook訊息向龍○○稱「如果你們能湊到23我5 招1 」等語 ,固有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640 號卷㈠第371 頁),然證人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的意思是看伊與羅○○、古○文能不能湊到2300元,如果可以 湊到,被告就直接給伊與羅○○、古○文6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43 頁),要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 非相符,況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一週,縱認被 告上開訊息確有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圖,亦屬其是否另涉他 案犯罪之問題,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尚無從執此推斷被告 於本件被訴之時間、地點,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龍○○羅○○及古○文,要屬無疑。




⒋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 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 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 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 依轉讓毒品(偽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提 供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有何基於營利意圖且有收受對 價而該當販賣第三級、第4 級毒品犯行,惟因無償轉讓、有 償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轉讓偽藥罪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46 、本院卷 第9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㈢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 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 與龍○○羅○○、古○文等3 人,係一次從其黑色手提包中取 出3 包毒品咖啡包,業經證人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37頁),是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行為將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轉讓與 龍○○羅○○、古○文等3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 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轉讓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從事精品代購、 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卷㈡第151 頁),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人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其 中12包含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 、其餘1 包含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亦均屬違禁物(包裝袋13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偽藥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轉讓 偽藥行為所剩餘,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含鑑驗耗損而滅失之部分);另敘明扣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龍○○羅○○ 及古○文聯繫轉讓偽藥事宜,自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說明被告用以置放所轉讓毒品咖啡包之黑色手提 包未據扣案,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均有完整顯具防潮 功效之獨立外包裝,堪認該黑色手提包僅係單純供被告攜帶 之便,衡酌其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果確屬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及不 予沒收(含追徵價額)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各節辯解及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均為 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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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