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
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實際上均由原告
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稅捐亦係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
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供扣繳
房貸。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原告則以繳
納45萬元頭期款及每月繳付房貸之方式履行贈與契約。被
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便居住及設籍於該處,嗣因被告出
國期間,原告拒不將信轉交予被告,被告告始因而於108
年10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移。系爭不動產每月所需繳納之
貸款,皆係自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包含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甚至是房屋保險等費用亦
皆由被告所支出。倘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於104年分
手時,原告就應催討,然原告至106年還清合作社債務時
,亦未催討。況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之發生「原因」加以
說明,且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足見,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孫麗君購買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00號),買賣總價405萬元,簽約款10萬元,完稅
款45萬元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㈡第63-81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⒉原告將其向訴外人孫麗君購買之系爭不爭動產,於100年1
月25日以被告與訴外人孫麗君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原告向訴外人孫麗君購買系爭不動產,尾款350萬元係以
被告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
借款400萬元以為支付。每月應清償之貸款由被告設於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扣款。
⒋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4年間分手。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已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中
被借名之一方,及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在形式上均係登記
為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倘權利人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名
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此
係借名登記契約;若受讓人受讓不動產後,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原權利人不再過問不動產,此即為贈與契約。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所有,係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則被告否認並
主張兩造間為贈與契約,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借款,不方便在
名下有財產、存款,兩造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於100年1
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長遠地政士事
務所韓瑪莉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
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貸款、稅捐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以供扣繳房貸、稅捐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之原本(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原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其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第91-481頁)、臺南市新樓儲
蓄互助社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設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第437-441頁)查明屬實
。
⒉又經證人韓瑪莉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地政士到庭結稱:「
(問:從事何業?)擔任地政士,大約在89年取得執照,
從那時候開始執業。(問:是否認識兩造?)他們是客戶
,客戶是指蘇先生。(提示歸仁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㈠
第25-36頁,問: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是否為證人為
之?)是,這是我們事務所辦的,事務所名稱是長遠地政
士事務所,我只是其中一個地政士。(問:該移轉登記案
件是否為證人承辦?)是。(問:是何人委託證人辦理移
轉登記?)是蘇先生即原告,他主動來找我們。(問:不
動產的買賣詳情是否了解?)我們是做移轉登記,他們有
訂立私契也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上面有記載每期應付款
金額,後續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問: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郭庭懿,本人是否有出面?)沒有,都是原
告出面處理,簽契約也是原告處理。被告只有在銀行核貸
的時候有出面對保。(問: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身分證明文件,是何人出具?)買方只要身分證影本、便
章就可以了,這是原告提出的。(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的代書費用多少?何人支付?)費用多少我忘了,
是原告支付。(問: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過程有無提到為
何以被告名義擔任買受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先原
告要登記其個人名義,但因為當時他另外有官司,所以不
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才登記給被告。(問:辦理完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何
人?)交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買賣簽約
過程,有哪些人在場?二、賣方有無在場?三、證人有無
跟被告說明買賣事項?如何說明?四、證人有無跟被告提
到價格划算?五、買賣資料證人是否有留底?)一、買方
是原告蘇沛倫,賣方是孫小姐及仲介。二、賣方孫小姐有
在場。三、因為簽約人是蘇先生,買賣私契上的簽約人是
蘇先生,所以買賣事項是跟蘇先生說明。只是後來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蘇先生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沒有。價格的部分是仲介在訂的,我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的過程,雙方都已經談好價錢,到我們這裡只是辦
理登記及私契的製作。五、前公司那裡應該會有留底。」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由韓瑪莉上開證言可知,
系爭不動產買賣、付款及過戶事宜均是由原告為之,被非
被告;而原告之所以要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個人名義,
係因為當時他另外有官司,所以不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
所以才登記給被告,此互核上述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新樓儲
蓄互助社清償證明,益徵韓瑪莉上開證言可信,被告確有
向當時女友之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
⒊證人孫橙妘即孫麗君即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到庭結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無。(問:是
否有改名?)是,已改為孫橙妘。(問:是否為臺南市○○
區○○路建物原所有權人?)是,在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
我委託仲介出售。(問:系爭不動產出售給何人?)賣給
蘇沛倫。仲介跟我說有人要買,就帶人過來跟我簽約。(
問: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無簽訂私契?)有。買賣契約的買
受人是蘇沛倫。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影本,提示兩造後原
本發還,影本附卷)(問:系爭買賣契約是在何處製作?
)仲介帶買受人到我們公司簽約,我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
行服務,是來銀行簽約。因為我上班沒有空,所以仲介就
帶來我們銀行簽約。(問:簽約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
只記得只有他們兩位,我坐在櫃台裡面,是不是有其他人
在後面我不清楚。(問:簽約當時契約上面記載的土地、
建物、價金是否都已經寫好?)都已經寫好了,我核對完
就簽名。(問:有無發現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郭庭懿
名下?)這個我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把私契拿出
來,才發現移轉登記的人不是蘇先生,而是另一個人,當
時我收到錢之後,就把文件收起來,沒有仔細看過,我想
說已經委託仲介、代書都處理好了。(問:系爭買賣契約
頭期款是何人交付?)好像是開一張支票,其他款項因為
房子有貸款,所以應該是代償,代償完才能塗銷辦理過戶
。我庭陳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面交款備忘錄有記載該紙票
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由孫橙妘上開證言
及該買賣契約私契(見本院卷第63-84頁)可知,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人為原告。
⒋又證人盧筱涵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無。(問:是否認識本案原告及被告嗎?)我
認識原告。(問:在何種情形下認識?)朋友關係。(問
:是否知道臺南市○○區○○路000號這棟房子?)我知道,
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時一些案子會去看那邊,我有接到一
些3D設計案子,所以我會去那邊拿實體看。(問:這棟房
子是誰在那邊?)我知道的都是原告在那邊。(問:你剛
才所說拿實體來看是什麼?)動力傘的實體,還有一些零
件的東西。(問:剛才所述○○路000號房屋裡面有擺設很
多動力傘?)就是空拍機等一些航太的東西,我說的是其
中一件。(問:你曾經去那間房子幾次?)數不清了。有
需要我就會去。一個禮拜大概去一、二次,主要蘇沛倫在
研發一些東西,會叫我去討論。(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
49-167 頁),剛才所述○○區○○路000 號房屋外觀跟房屋
裡面的情形是否如該些照片一樣?)對,裡面就是一些航
太的東西。看到的狀況跟照片差不多。(問:一個禮拜去
一、兩次大概持續多久?)從何時開始?)大概三、四年
前有了吧,有點久,不太記得。(問:去該○○路000號房
屋,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從來沒有看過。我只有在山
上他在做飛行傘的地方有看過,他在當領隊帶外國人去那
邊。(問:是否知道○○路000號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不曉得。(問:有無聽過原告跟被告討論過這棟房子的事
情?)印象中大概三年前左右我有上去山上幫忙,那時在
車子那邊好像有討論,一開始好像討論什麼朋友要結婚、
是否要放帖子的事情,好像是郭小姐先問,蘇先生就說他
OK他要去,可以告訴他,後面蘇沛倫有講到問被告說房子
什麼時候過戶回來給他,好像後面被告有點敷衍就離開了
。(問:他們在討論房子何時過戶給原告,是指哪棟房子
?)不曉得。而且那時我聽到的是兩棟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3-257頁)。由證人盧筱涵之證言可知,系爭
不動產是由原告使用,互核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內部堆放
原告經營之「○○」之雜物之照片(見本院卷㈡149-169頁)
,證人所述應屬可信,益徵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占有、管
理、使用。
⒌綜合上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積欠臺南市新樓儲
蓄互助社,恐系爭不動產、存款遭債權人追討而喪失,始
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即屬有據。另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
原本(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核對無誤。又系爭不動產之
大門遙控器、鑰匙為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內部堆放原告
經營之「○○」之雜物,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149-169頁)。綜上以觀,足徵原告主張其實際支
配、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乙情,有其依據。從而,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所有,係其等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於證人胡誌明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等關係?)無。我是原告的學生,被告是我學姐。(問
:證人為何跟原告有師生關係?)我在100 年2 月至106
年9 月跟原告學飛行傘,我是裡面的飛行教練。原告是○○
,我向他學飛行傘的時候,因為他比較忙,所以都是被告
或是原告的二哥教我的,但是我的教練執照是原告核發的
。(問:是否知道兩造之間的關係?)我在100 年開始學
飛行傘的時候,就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同居在
一起,同居地點是○○門路○段000巷00號。(問:是否曾經
在102年12月5日到上開地點去領取飛行傘?)是。(問:
當天有遇到何人?)當時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在現場,因為
我請原告幫我買飛行器材,飛行器材是從國外寄來的,當
時我是去那裡領取飛行器材。我進去的時候,○○路的房子
結構、牆壁都嚴重剝落,那時候我有問為何房子不整修,
原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房子只是暫住的,他已經在○○路買一
棟房子要送給被告。(問:是否有說房屋價款如何支付?
何時贈送?房屋在何處?目前房屋如何使用?)因為我是
原告的學生,這些細節我沒有過問。之後原告又交一個女
友陳穎瑾,陳穎瑾跟原告分手後有來問我原告的一些是非
,他有用通訊軟體問我,問說原告稱其有送被告三棟房子
是否如此,我說我只知道一棟。後來陳穎瑾跟被告加好友
之後,又有對話,其中二張對話紀錄就是陳穎瑾轉傳其與
被告之對話給我。(問:兩造分手後的情形是否了解?)
時間點我不太確定,大約是在106 年,原告同時有交好幾
個女友。正式分手時間我不知道,被告也曾為原告自殺過
,被告也一直在等原告。(問:兩造分手後有無提過○○路
房子如何處理?)這個我不了解。(問:分手之後○○路房
子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沒有,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房貸還
沒有清償完畢,但我無法確認那時候他們是否已經分手。
因為我們工作性質,所以薪資是日結,我曾經問過被告為
何沒有去領日結的薪資,他說他跟原告之間是用月結的方
式,由原告直接匯到其渣打銀行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薪水日結多少?)我沒有辦法算固定。看每日的客人
數量,一個客人7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
有載客?被告薪資如何計算?)有,被告薪資我沒有過問
,但因為被告有站櫃台壹日2,000元,所以如果還有載客
的話,就會再往上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因為
精神方面問題療養?)我曾經有家暴紀錄,所以我有在嘉
南療養院做過認知教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擔任飛行
教練期間是幾年?)102 年12月5 日當時就是去領飛行傘
教練的裝備,所以在那之前就開始當教練。直到106年9月
就沒有再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繼續飛的理由?
)因為看太多原告的感情生活,我看不下去,就不飛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103 年12月5 日教育部有
公告飛行輔導辦法?兩年的緩衝期滿後是否還有帶飛?)
知道,因為我有傷害罪前科,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考那個證
照。我雖然沒有那個證照,但是原告會在前面幫我確認飛
行安全。我在106 年的時候,還是有帶飛,我不是因為緩
衝期滿沒有拿到執照才離開的,是我自己離開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跟原告之間有無訴訟?)有,原告有
告我侵害住居。因為○○路○段000 巷00號房子,被告有將
該房屋一、二樓出租給第三人,但是他們在三樓還有熱水
器、冷氣機,因為原告將三樓鎖起來,是被告請我去把三
樓鐵鍊剪開,當時有經過被告及承租戶同意,我才進入的
,在場的人有被告母親、被告朋友、承租戶。我是在今年
五月左右去剪鐵鍊,在6月27日的時候○○派出所請我去做
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三樓的時候,有看到
什麼東西?)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水管之類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3-177頁)。由證人胡誌明上開證言可知
,胡誌明雖證稱原告告訴他已經在○○路買一棟房子要送給
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與胡誌明間,雖曾共事但彼此已有
嫌隙,業據原告提出對胡誌明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
場照片,以及胡誌明因對原告不滿,以網路貼文、臉書對
原告及原告所經營之○○負面評論(見本院卷㈡第187-189頁
、第379-387頁)等件為證,姑不論原告對胡誌明之告訴
是否成立;胡誌明上開網路貼文、臉書內容是否確如原告
主張已構成毀謗,但是,由上開事證可以確信胡誌明對於
原告所為之證詞,已難以客觀、可信。又胡誌明證稱「原
告告訴他已經在○○路買一棟房子要送給被告」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竟係借名登記抑或
贈與一事,胡誌明亦自承「因為我是原告的學生,這些細
節我沒有過問」等詞。又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係為避債而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則以原告與胡誌明為教練、學生之關
係,原告有無必要告知胡誌明,已非無疑。再者,胡誌明
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穎瑾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25
-245頁、本院卷㈢第115-257頁),惟查,胡誌明與陳穎瑾
並未參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購買之相關事宜,其二人之對
話內容亦僅屬傳聞,難以採信。據上,本院自無從以胡誌
明之證言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四)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具有相當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是被告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
意思,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即難逕以採
信。承上所述,參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原告之債信狀況
,原告主張因擔心名下不動產、存款因積欠臺南市新樓儲
蓄互助社,恐系爭不動產、存款遭債權人追討而喪失,始
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較合乎常理,而具有高
度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
認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並
依所有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所 示。
六、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 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 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 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 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 早發生,故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被告雖聲明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